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9號
PCDV,110,訴,202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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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兩造父親郭天賜於民國88年1 0月6日過世後,遺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及14號2 樓兩戶房屋與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嗣經遺產分割,由原告於 89年1月12日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母 親及同母異父之兄長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繼承取 得12號2樓房屋與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因兩造父親生前曾言 :生要住在這裡,死也要住在這裡(即百年後希望牌位仍留 在系爭房屋),故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未曾處分, 並於系爭房屋設置父親牌位並祭祀迄今。嗣於95年間,原告 因積欠信用卡卡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兩造擔心系爭 不動產若因原告卡債問題遭強制執行,恐使父親牌位被迫遷 出,故兩造協議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予 被告,待原告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完成,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原告,原告即於95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其後原告於95年7月31日與債權人達成協議, 是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於95年7月31日終止。㈡ 詎於107年起,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記返還原告 ,未獲被告同意,而於108年5月20日原告再度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卻以原告另積欠被告債務為由拒絕,表 示需待原告清償其債務始歸還系爭不動產,後改稱兩造間債 權債務關係需經公證,並由原告之子擔保該筆債務,始歸還 系爭不動產。為此,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 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而系爭房屋雖因年代久遠無需 繳納房屋稅,但系爭土地地價稅自95年起均由被告繳納迄 今,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憑,且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卻未保管所有權狀,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又原告所提其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電話費之相關 單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屋 水、電、瓦斯、電話費之相關單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繼承取得,嗣於95年5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53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實係基於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持有系 爭房屋水、電、瓦斯、電信費等相關繳納單據,並以證人即 其配偶蔡鴻聲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原告>:我 寫的很傷心是舍意思?你裝潢,我不用要回房子了嗎?<被告> :錢準備好,現在房子就可以拿回去。<原告>:沒有錢就不 能要回房子了嗎?<被告>:我知道你退休才會還錢,所以現 在要房子,請公證立字據,阿弟作保簽名,一手公證一手交 房」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00號卷宗<下稱重 司調卷>第35頁),其語意甚為不明,實難以原告上開片面 擷取之對話紀錄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⒉再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電信費等相關繳納單 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413頁),惟參諸原告起訴狀記載: 「...原告於89年1月12日繼承取得14號2樓之房屋與對應之 土地持分,並由原告之母親與胞兄繼續居住於該房屋」、「 並於該房屋設置父親牌位並祭祀迄今」等語(見重司調卷第 10頁 )及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到庭陳稱:「(問:系爭房 屋目前使用情形?)系爭房屋95年後是由兩造同母異父哥哥 居住,一直居住至106年過世止,106年後系爭房屋無人居住 」、「(問:系爭房屋是否有供奉祖先牌位及神明)在109 年4月之前確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佐 以原告提出其持有之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繳納單據約至 105年底止,而被告亦提出其持有自106年1月5日起之系爭房 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繳納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3至23 5頁)等情,則原告於95年以後因系爭房屋仍由兩造兄長居 住及該處有供奉祖先牌位,故基於親情延續以往而為其兄長 繳納系爭房屋所生之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並 不違常情,況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書自95年起即投遞至 被告戶籍址由被告繳納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價 稅繳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是尚難以原告持 有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部分繳納單據即推認原 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為真實 。
 ⒊又原告所傳證人即其配偶蔡鴻聲固到庭證稱:伊岳父有2間房 屋,一間是仁美街108巷14號房屋,一間是系爭房屋,伊岳 父過世後,原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繼承14號房屋,後來原 告經濟狀況不好,為了保留系爭房屋跟被告協議做假買賣,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兩造約定過幾年原告的債務清償



後,被告就要將系爭房屋過還給原告,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兩 造沒有約定買賣價金, 也沒有價金之支付及收受,因為這 是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然於被告當庭提 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備註為房屋費、清償房屋之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後,並就此詢問證人蔡鴻聲蔡鴻聲即改稱:「(問:當時兩造有簽定一份買賣契約書 ,當時約定價金220萬元,是否有此件事?)當時兩造有簽 定這份買賣契約書沒有錯,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220萬元 」、「 <請求提示匯款資料-45 萬元備註房屋費、170 萬元 備註清償房屋款> (問:你對於該匯款單有何意見?)我對 這兩張匯款單沒有印象,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請求 提示買賣契約第2 頁第3條〉(問:其上記載簽約款5 萬元、 完稅款45萬元、交屋款170 萬元,有關上開約定之記載,你 是否有印象?)這我知道,這份契約是私契,因為雙方間是 假買賣,這個條款是制式合約,再由我依公告地價及市價訂 出一個買賣價金,再填寫上面的金額。為了要符合買賣契約 的內容,所以會做出一個金流,剛才我看到的匯款單,應該 是兩造為了作假買賣而做出一個形式上的金流」、「(問: 你剛才先說兩造沒有金流,現在又說兩造有形式上的金流, 請證人確認哪一個說法才是正確的?)當時我有建議兩造要 有金流,但是兩造後來有沒有真的做形式上的金流,我不知 道,我是看到匯款單才知道兩造有做形式上的金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可見證人蔡鴻聲前後所述明顯不 符,已難遽信。復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保 管中,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稱:其以為借名登記後,房地 所有權狀應該交給被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但 原告之配偶即證人蔡鴻聲既為地政士,並為兩造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27頁) ,原告及蔡鴻聲豈會不知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表彰系 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並避免被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理? 由此益徵證人蔡鴻聲上開證詞應非實在。 ㈣依上調查, 原告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所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確切心證,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目 的已達而終止或經原告終止為由,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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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