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李玉林告 知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對李玉林告知訴 訟,受告知人李玉林雖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然本件已對 其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與李玉林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 下稱A契約,但A契約記載的簽立日期為109年8月25日), 約定由原告、李玉林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被告則將隆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之股 權及經營權讓與原告、李玉林。李玉林已於109年8月20日 給付被告100萬元,原告則於109年8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
(二)被告雖承諾於109年8月25日完成股權移轉程序,但至109 年9月1日仍未配合辦理。原告因而於109年9月1日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解除A契約,被告則於109年9月8日發存證信函 表示「不想將隆利公司讓與張貴富先生,於此聲明解約並 作廢」等語,故A契約有關原告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三)A契約中原告部分業已合意解除,然李玉林部分尚未解約 ,雖原告與李玉林同列A契約之乙方,但係分別與被告締 約,只是兩份契約寫在一起。況原告與被告解除A契約後 ,李玉林仍繼續與被告履約,故原告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 並不影響被告與李玉林之契約繼續存在。若認本件僅有一
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惟兩造均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達成合致,效力僅及於兩造,而不及於李玉林。且被告 另尋得訴外人李木泉受讓隆利公司,並於109年9月9日與 李玉林、李木泉簽立新的隆立營造轉讓契約書(下稱B契 約),故對於兩造合意解除A契約乙事,李玉林亦知情並 同意。又被告於兩造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中同意返還入股 金300萬元,被告迄今僅匯款1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返 還。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一)A契約的買方都是李玉林主導處理,一開始只有原告匯款3 00萬元,李玉林給付100萬元。被告沒有同意要與原告解 除A契約,因原告違約,被告依A契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 金。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時就認為原告違約而需沒收已 給付之價金,李玉林說其會處理違約之事,後來被告覺得 沒收得到這個錢沒意思,才又發存證信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及李玉林簽立A契約,被告為甲方,原告及李玉林為 乙方,李玉林已依約給付100萬元價金予被告、原告亦已 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9月3日送達 送達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無意願購買」,並請求被告於 文到3日內返還300萬元價金;被告則於109年9月8日發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想將隆立公司讓於張貴富先生,於 此聲明解約並作廢109年8月24日所簽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 約書」,並於110年2月1日退還10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A契約、兩造存證信函、匯出匯款憑證、 原告存摺封底及內頁照片可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18頁, 訴字卷第75至7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A契約 ,應屬有據;被告主張其未同意解除A契約,則與其所發 存證信函整體文意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於109年9月9日與李玉林、訴外人李木泉簽立B契約, 其前言明載「茲因甲方(按即被告)以持股隆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轉讓予乙方張貴富、李玉林,於109年8月 25日訂立轉讓股權契約,並於109年9月2日變更完成。但 張貴富同意退出董事一職,延續本契約精神,由林惠楠擔 當董事長一職,其條件如下…」乙情,有B契約可證(訴字
卷第81、82頁)。對照A、B契約,移轉標的皆為隆立公司 之全部股權,可見被告及李玉林均有意以B契約取代A契約 。是原告主張李玉林知悉並同意解除A契約等語,應屬可 採。從而,A契約確已因全體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而消滅 。
(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A契約,應沒收已給付之價金云云。惟 被告於存證信函中,僅表示待原告簽立董事長離職書交李 玉林後即匯還入股金等語,未見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已付價 金。況依A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倘原告及李玉林違約, 且經被告定期7日以上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 並沒入已給付之價金為違約金;然被告未為催告,更直接 表明「解約及作廢」A契約,且願待原告簽立董事長離職 書交李玉林後即匯還入股金,自不得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 金。
(四)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A契約 業經全體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受領 原告給付之300萬元,即失去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目前僅 返還其中1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餘200萬元,即應有據。另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於A契約合意解除時即屆清 償期,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應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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