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黎祿夏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阮氏媧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然 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訴外人阮李美恩有借貸資金之需求,故 介紹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阮李美恩,系爭本票係出於當事人 間越南之習慣,作為被告經手該等款項證明之用。又系爭借 款之爭議,原告業已自認收受110萬8,000元之清償,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認定,倘系爭借款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應扣除上開 已清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3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 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㈡如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 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 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如 數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附卷 足憑(見北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另案其配偶蔡文忠與原 告間撤銷本票裁定等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阮李鎂 (美)恩有跟伊借錢,借了220萬元,這錢是伊跟被上訴人 (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拿的,被上訴人要求伊簽本票,伊 就同意,本票上面的字是被上訴人的兒子寫的,伊則在上面 簽名蓋大拇指手印等語(見北院卷第4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卷,下稱另案高院卷,第83頁);又 訴外人蔡文忠係於另案陳稱:220萬元被上訴人是放給伊太 太阮氏媧等語(見北院卷第38頁;即另案高院卷第78頁), 是依上開各證據資料為判斷,應堪認定系爭借款由原告處貸 放之因,雖係基於訴外人阮李美恩需用款項,惟阮李美恩非 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揆諸上揭說明,縱或實際使用系爭借款之人為阮李 美恩,仍應由本件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人即被告負契約當 事人之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其無借款需求,係與原告共同合作,將系爭借 款借予阮李美恩,此由阮李美恩債務不履行後,原告係積極
與被告商討追償方式可證,且系爭本票依越南習慣係作為被 告經手該等款項證明之用,而非兩造間有何資金借貸關係云 云。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本與實際需款之人未必相同,已如 前述,而被告所述阮李美恩未再返還款項後原告追償債務之 情形,至多可認原告亦知悉實際使用系爭借款之人為阮李美 恩,而與被告討論係如何處理,尚難遽認借款契約必存在原 告與阮李美恩間;再被告所稱越南國之習慣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2頁),然被告迄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此習慣確實存在,自 不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倘借款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阮李 美恩間,為何阮李美恩未另直接開立本票予原告供作借款之 擔保,益徵本件應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消費借貸 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 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 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 (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主張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已返還110 萬8,000元交由原告收受等節。經查,就被告主張其中66萬 元部分,雖據提出被告之配偶蔡文忠與原告、原告之友人( 至多可認為係協助原告協調債務之人,尚無證據可認為係原 告之代理人,一併敘明)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43頁至47頁),原告並於上開譯文表示有曾收受幾個月6 萬元,後來就沒了等語,然稽諸此語前後之對話為(併參見 另案所提出較完整之譯文):「黎祿夏友人1:220部分的那 筆呢?」、「黎祿夏友人4:(對黎祿夏說)他那筆100萬的 ,他有沒有每個月6萬給你?」、「黎祿夏:有,可是給人 家幾個月就,就…就沒了。」、「黎祿夏友人1:220也是六 分的?」、「蔡文忠:對,一樣。」(見另案高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所稱收受數個月之6萬元,究係指另案100萬元 借款債務部分,抑或本件爭執之220萬元借款債務,尚有不 明,自不能憑此推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66萬元。至被告 所稱其餘44萬8,000元已清償部分,有蔡文忠於另案一審所 提出之送貨單3張在卷足稽,金額核算共44萬8,000元(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15頁),被 告並於另案自承送貨單為其親自簽的,是被告還錢給原告等
語(見另案本院卷第48頁;另案高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 確實已就其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共44萬8,000元予原告。 惟原告雖稱該筆款項係含會錢37萬5,000元,剩餘7萬3,000 元才是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就原告所指會款債務之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會 款之情事,是認被告所辯前揭送貨單記載共計44萬8,000元 之金額,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尚 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返還借款請求自 應將上開已清償數額予以扣除,並因兩造均陳明系爭借款並 無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即應抵充本金, 而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應為175萬2,000元( 計算式:220萬元-44萬8,000元=1,752,000元)。 ㈤另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至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陳明系爭借款未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 ),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 表示,應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終止,迄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顯然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 ,已逾1個月以上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有返還系 爭借款之義務,且被告須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始負給付遲 延責任,而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北院卷 第61頁),則應自收受前揭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就遲延債務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2 ,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阮氏媧 100萬元 104年5月26日 TH0000000 2 阮氏媧 20萬元 104年7月15日 TH0000000 3 阮氏媧 100萬元 105年4月1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