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78號
PCDV,110,訴,1478,2022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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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周約瑟


被 上訴人 劉育玫
曾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 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5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 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 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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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