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李宜勳
原 告 李岱融
原 告 蘇長裕
原 告 李宗翰
原 告 徐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張金盛
被 告 王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聰賢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95地號、同段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張金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95地號、同段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宗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1294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徐陳坤為同段1295號土地(下稱1295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宜勳、李岱融、蘇長裕則為同段 1296號土地(下稱1296號土地)全體共有人。1294號土地、 1295號土地、1296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於民國97 年間自台北縣○○鎮○○○段00地號分割而來,再於104年因地籍 重測變更為目前地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詹笑(75年 10月19日死亡)、張正仁(應有部分各1/2),其等於63年7 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360萬元予被告張金盛與訴外人李秀琴(債權額比例各1 /2;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無」;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 空白」;設定義務人「張詹笑、張正仁」;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土地登記則第111條之反面解釋,系爭抵押權之債務 人欄登記為空白者,意即義務人即債務人。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為張詹笑、張仁正負欠現登記權利人被告張金盛 、王秋鳳(王秋鳳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王聰賢為王秋 鳳全體繼承人。)之債務。
㈡張詹笑、張仁正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金盛( 下稱A抵押權)、李秀琴(下稱B抵押權)之原因,是因被告 張金盛與訴外人李秀琴(81年10月31日死亡)、陳麗鴻於63 年2月7日欲向張詹笑、張仁正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 10、4/10、2/10),雙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 4契約。嗣陳麗鴻退出,其權利範圍2/10由李秀琴承接,故 權利範圍變更為被告張金盛4/10、李秀琴6/10(詳原證5退股 書)。)後,受限於系爭土地需具自耕能力才能辦理過戶, 為確保買受人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其等(債權比例各1/2)以為擔保。其中李秀琴應取得6/1 0權利部分,已於69年6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其子李宜真( 含張詹笑名下1/2及張正仁名下1/10)。被告張金盛應取得4 /10權利部分,則於77年5月3日由被告張金盛出賣予原告李 宜勳(下稱原證6契約),並於原證6契約第2條第4項約明「 尾款80萬元被告張金盛同意於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李宜勳名 下1年內交付, 被告張金盛同時讓與A抵押權。」;及協議 尾款80萬元應自77年7月1日起加計約定遲延利息。且由張正 仁出具切結書,同意按被告張金盛指示將其名下所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10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下稱原證8切 結書)。嗣經原告李宜勳於79年3月7日將價金給付完畢後, 由被告張金盛出具收據,同意塗銷A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證7 收據)。即登記於被告張金盛名下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原告李宜勳將價金給付被告張金盛完畢後消滅。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盛塗銷其名下A抵押權 登記。原告否認張詹笑、張正仁於63年間曾委任李秀琴向被 告張金盛借款本金27萬元(分3筆金額各10萬元、16萬元、1 萬元), 並約定每萬元每月150元(即年息18%)計付違約 金(下稱系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權), 應由被告張金盛就 張詹笑、張正仁有授權李秀琴代其等向被告張金盛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也否認系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權為A抵 押權擔保範圍,併退步言之,即令前開債權存在且屬A抵押 權擔保範圍,亦因逾請求時效,被告張金盛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未行使抵押權,而仍應負塗銷A抵押權之責。 ㈢B抵押權原登記於李秀琴名下部分,因李秀琴有週轉需要,於 68年6月20日讓與訴外人洪燈堯,再由洪燈堯於73年10月29 日將權利讓與王秋鳳。前述抵押權讓與,均僅變更權利人, 但未變更債務人為空白之登記,故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B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不包含李秀琴負欠洪燈堯或王 秋鳳之債務。又王秋鳳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王聰賢為 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2項規定登記於王秋 鳳名下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無可能再發 生。依抵押權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之 從屬性原則,亦應同為消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聰賢就王秋鳳名下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其塗銷。原告否認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 之,即令王秋鳳確曾於73年10月29日因債權讓與受讓取得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逾請求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其抵押權亦消滅,被告王聰賢仍應負塗銷B抵押權之責。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金盛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張詹笑、張正仁出賣予被告張金盛等前,設有3抵 押權(60年3月9日臺灣合作金庫30萬元,月息壹分參厘貳毫 ;61年3月9日何榮彥25萬元;62年6月4日鍾禮儉7萬元); 且系爭土地前後被查封2次。故張詹笑、張正仁委任李秀琴 向被告張金盛借款3筆金額各10萬元(63年6月28日)、16萬 元(63年7月30日用以清償合庫抵押貸款)、1萬元(63年9 月24日),由張詹笑、張正仁邀同李秀琴為連保證人簽署借 據(下稱被證6借據)供被告張金盛收執。依被證6借據記載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授權李秀琴向被告張金盛借款金額至63 年9月24日結算共27萬元,約定每萬元每月150元(即年息18 %)計付違約金(即系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權)。另若因張 詹笑、張正仁原因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過戶予被 告張金盛或其指定之人時,所付價金轉為借款,並依上述計 付違約金。原告李宜勳於77年5月3日向被告張金盛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10,未塗銷A抵押權之原因,是因A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有27萬元借款本金,及自63年7月1日起,按 年息18%計算,共14年違約金為68萬元,合計共95萬元,本 由李秀琴出具承諾書(下稱被證9承諾書)表示前述95萬元 當作借款,自7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150元 計算違約金,應於3年內還清。但自79年2月5日起違約金及 本金無力清償,故再由李秀琴於79年5月5日出具確認書(下 稱被證10確認書)表示A抵押權於95萬元本金及違約金清償 完畢前,暫不塗銷。A抵押權所担保95萬元及違約金541萬5, 100元(自79年2月5日起算迄今31年又8月)時效為15年,被 告張金盛前於91年10月7日以被證11函催告李宜真、原告李 宜勳給付;再於106年8月15日以被證12函催告原告李宜勳、 李岱融、蘇長裕,經其等默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時效重起算(李宜真於69年6月12日移轉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5;78年8月1日再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96/5 00, 合計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6/500。92年10月27日 原告李宗翰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6/500;97年6月23 日原告李宜勳分割登記取得1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5 年8月11日原告李岱融、蘇長裕取得1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原告5人均為被證11催告函中斷時效效力所及。)。 ㈡關於原告李宜勳向被告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一 事,於77年5月13日是由李秀琴代理其簽收印鑑證明等相關 文件(下稱被證7收據;其上李秀琴所蓋用章被證6借據相同 );77年11月1日也是由李秀琴代理其簽收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相關文件(下稱被證8收據),可見家產均是由李秀琴一 手掌控處理,李秀琴明知被證6借據款項並未清償,於取得 清償證明前A抵押權不可能塗銷。原告李宜勳手中並無塗 銷 權A抵押權登記文件(A抵押權登記原因為借款,此物權優先 於原證7收據註記債權,原告李宜勳無被告出具清償證明, 地政機關不會受理塗銷。),且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原證 4契約於63年2月7日簽訂起算至78年2月7日請求權已消滅, 其既未於78年2月7日前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登記名義人辦畢 移轉登記,則A抵押權對原告李宜勳已無實益。雖被告張金 盛於79年3月7日出具原證7收據,同意於其請求塗銷A抵押權 時無條件塗銷。但原證7收據前開註記,已罹消滅時效, 被 告張金盛得拒絕塗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於給付被告張金盛180萬元之同時,被告 張金盛應將A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王聰賢抗辯:
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王聰賢之被繼承人王秋鳳之債權已受清償 之證明,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王聰賢自可繼承B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者,王秋鳳固於94年12月31日死亡 ,但依民法第811條之11規定,B抵押權所担保之債權不因此 確定。
㈡本件訴外人李秀琴在65年5月25日登記取得B抵押權,嗣於68 年7月9日移轉B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洪燈堯,洪燈堯再於73 年10月29日讓與B抵押權並登記予王秋鳳。衡情,B抵押權所 担保之債權若未存在,不可能依序由李秀琴、洪燈堯以讓與 方式登記予其等之後手。由王秋鳳登記取得B抵押權登記時 間為73年10月29日距今多年,亦難想像債權人會因債務人多 年不清償債務就會在借款日期數10年後合理推斷不需要清償 及返還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聰賢既執有B 抵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確實有債權存在。沒有約定清償期限
者,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才會起算時效,故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張金盛提出被證1至5書證;被證7至9除李秀琴印文以外 部分書證;及被證1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土地原係於97年間自台北縣○○鎮○○○段00地號分割而來, 再於104年因地籍重測變更為目前地號。原告李宗翰為1294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徐陳坤為1295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李宜勳、李岱融、蘇長裕則為1296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李宜 勳應有部分6/8、原告李岱融應有部分1/8、原告蘇長裕應有 部分1/8)。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現有附表所示編號1、2抵 押權登記等情,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1)附卷可 佐。
㈣王秋鳳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王聰賢為王秋鳳全體繼承 人,並有被繼承人王秋鳳遺產稅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161 至166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張金盛與訴外人李秀琴(81年10月31日死亡)、陳麗鴻 共同向張詹笑(75年10月19日死亡)、張仁正購買系爭土地 (張金盛、李秀琴各占應有部分4/10、陳麗鴻占應有部分2/ 10),雙方於63年2月7日簽署原證4契約。陳麗鴻於63年6月 30日將其關於原證4契約權利應有部分2/10讓與李秀琴,故 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變更為被告張金盛占應有部分4/10、 李秀琴應有部分6/10。又
⑴李秀琴依原證4契約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於69年 6月12日依李秀琴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宜真(含張 詹笑名下應有部分1/2及張正仁名下應有部分1/10;李宜 真於92年3月23日死亡)。
⑵被告張金盛依原證4契約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則 於77年5月3日由被告張金盛出賣予原告李宜勳(詳原證6 契約),並於原證6契約第2條第4項約明「尾款80萬元被 告張金盛同意於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李宜勳名下1年內交 付, 被告張金盛同時讓與A抵押權。」;及簽署77年5月3 日協議,約定尾款80萬元應自77年7月1日起加計約定遲延 利息。再於77年10月3日簽署協議,約定廢止77年5月3日 署協議,並約定A抵押權同意於77年11月3日前讓與移轉4/ 9予原告李宜勳,餘5/9保留作為被告張金盛對原告李宜勳 尾款80萬元之請求擔保…, 原契約(即原證6契約)其他 條文對雙方仍有效。且由張正仁出具原證8切結書,同意
按被告張金盛指示將其名下所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辦 理移轉登記。經原告李宜勳於79年3月7日將尾款80萬元( 含約定遲延利息)給付完畢後,則由被告張金盛出具原證 7收據,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情,並有原證4契約、原證5退股書、原證6契約、原證7收 據、原證8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9)、張詹笑 及李秀琴除戶謄本(即原證13)、李宜真除戶謄本(即原證 10)、協議書(即被證14)附卷可查。
㈥張詹笑、張正仁於63年7月24日以借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金盛(即A抵押權,內容詳附表編 號1)及李秀琴(即B抵押權,設定內容同被告張金盛。)。 李秀琴於68年6月20日將B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洪燈堯;洪燈 堯則於73年10月29日將B抵押權讓與王秋鳳,並辦妥登記 ( 內容詳附表編號2)。
㈦系爭抵押權(含A抵押權及B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 擔保之債權未約定確定日期,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 至 遲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時起,經15日確定,不會再 繼續發生。
五、關於A抵押權部分: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 、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 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 ,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權 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 ,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 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967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 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 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時所作之補 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金盛抗辯: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證6借據所載系 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權一事,即令屬實。觀諸卷附A抵押權 登記謄本既載:利息「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空白」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物權公示性原則,A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僅及於本金27萬元,而不及於每萬元月息150元 計算違約金。再者,張詹笑生前縱曾授權李秀琴全權處理系
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務續借等事宜,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 定,也於75年10月19日因張詹笑死亡消滅。是縱李秀琴確曾 於77年5月3日出具被證9承諾書及於79年5月5日出具被證10 確認書(即將前述本金27萬元借款,加計14年以每萬元月息 150元計算違約金68萬元後,共95萬元當作借款〈即將68萬元 違約金轉作借款本金〉,並自77年7月1日起按每萬元每月150 元計算違約金〈下稱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及約定應於3年 內清償。)也難逕謂A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除本金27萬元外, 另擴及68萬元違約金。併再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張金盛抗辯 :A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被證10所載本金95萬元借款債 權(即李秀琴於張詹笑死亡後,已另受其全體繼承人委託代 其等處理系爭本金27萬元債務後續事宜。)一事,可認為真 ,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也只能及於本金95萬元,並不 及於被告張金盛所稱:自7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 元每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基此,被告張金盛抗辯:原告 應給付被告張金盛180萬元同時,被告張金盛才負有塗銷A抵 押權義務等語,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 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 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 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張金盛依原證4契約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 於77年5月3日由被告張金盛出賣予原告李宜勳,並於原證 6契約第2條第4項約明「尾款80萬元被告張金盛同意於買 賣移轉登記於原告李宜勳名下1年內交付,被告張金盛同 時讓與A抵押權。」一節,已如前述,有原證6契約附卷可 佐,可信屬實。參酌其等簽署77年5月3日協議(詳本院卷 第57、58頁)及嗣後變更之77年10月3日協議(詳本院卷 第371至375頁)仍約定原契約(即原證6契約)其他條文 對雙方仍有效。及原告李宜勳將尾款80萬元(含約定遲延
利息)給付完畢後,已由被告張金盛於79年3月7日出具原 證7收據,同意於原告系李宜勳請求塗銷A抵押權登記時, 無條件塗銷等情,亦如前述有協議書2份、原證7收據在 卷可憑,而可認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關於原證6契 約第2條第4款約定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為被告張金 盛同意於原告李宜勳將80萬元尾款(含約定遲延息)同時 將A抵押權(含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讓與原告李宜勳。 ⑵又被告張金盛既陳稱:系爭本金27萬元借款債權是由張詹 笑、張正仁授權李秀琴全權處理;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 權是由張詹笑之繼承人及張正仁授權李秀琴全處理;原證 6契約相關事宜則由原告款時讓與李宜勳委任李秀琴處理 (詳被證7)等語。參酌張正仁也於原證6契約簽署後之78 年1月5日簽署原證8等情。可認倘被告張金盛所提出被證6 借據、被證10確認書均屬真正,且是李秀琴基於有代理權 所出具文書,自應併認本件A抵押債務人已受原證6契約第 2條第4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李宜勳既於79年3月7日 將80萬元尾款(含約定遲延利息)給付被告張金盛完畢, 倘A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被證6借據、被證10確認 書所載債權,被告張金盛亦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喪失系爭本金95萬元借款債權人身分,不能再執該債 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實行抵押權之主張。
⑶基上,被告張金盛抗辯: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證6 借據所載本金27萬元及68萬元違約金轉作借款本金債權, 合計共本金95萬元借款一事,即令屬實。前開本金95萬 元借款債權,亦因被告張金盛於79年3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李宜勳之結果消滅。被告張金盛既已非前述本金95萬 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其以前述債權未獲償為由,拒絕 塗銷A抵押權登記,自難認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縱A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被證10確認書所載 債權,且被告張金盛並未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李宜勳, 前 開債權亦於80年5月3日屆清償期,自80年5月3日起算至95年 5月3日止,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洵屬有據。即令被告張 金盛並未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李宜勳,被告張金盛迄100年5 月3日止,並未行使A抵押權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 屬實。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也不
再屬A抵押權擔保範圍。
㈣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 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 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5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 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 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張金盛抗辯:被告張金盛前於91年 10月7日以被證11函催告李宜真、原告李宜勳給付;再於106 年8月15日以被證12函催告原告李宜勳、李岱融、蘇長裕, 經其等默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重起 算(李宜真於69年6月12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 78年8月1日再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96/500,合計共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6/500。92年10月27日原告李宗翰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6/500;97年6月23日原告李宜勳分 割登記取得1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5年8月11日原告 李岱融、蘇長裕取得1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原告5人 均為被證11催告函中斷時效效力所及。)一節。經核,原告 與被告張金盛對於:張詹笑於75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子女(共3男、4女,含李秀琴、張正仁);李秀琴於81年 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共3男1女,含李宜真、原 告李宜勳)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所謂「承認」(不問明示或默示)自需張詹笑之全體繼承 人及張正仁(債務人)對被告張金盛(債權人)表示認識其 權利之存在,始得謂承認。觀諸被告張金盛提出被證11函, 受件者既僅李宜真及原告李宜勳,未包含張正仁及張詹笑其 餘繼承人,不問其等收受被證11函後未予置理之舉措是否可 屬默示承認,對張詹笑之全體繼承人及張正仁亦均不發生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即被告張金盛抗辯:被 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時效,於91年10月7日因李宜真、原告 李宜勳承認結果時效中斷云云,並無可採。併被證12函既於 95年5月3日15年請求權時效屆至後才為通知,通知對象也非 張詹笑之全體繼承人及張正仁,自然也不生債務人對債權人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㈤況按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 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 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 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18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 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 」,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 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 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 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 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 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 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張金盛(債權人)既未向主債務人(即張詹笑之全體 繼承人、張正仁)為發生中斷效力之請求(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起訴或與起訴 明同一效力之行為,縱債務人確有承認,對於原告(物上保 證人)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併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承 前述,既因被告張金盛迄100年5月3日止,並未行使A抵押權 ,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A抵押權擔保範圍。 ㈥綜上所述,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如被告張金盛所稱包含 被證10確認書所載債權,亦於79年3月7日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被告張金盛不存在;或於100年5月3日因被告張金盛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結果,已不再屬A抵押權擔保範圍。故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金盛塗 銷其名下A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B抵押權部分: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B抵押 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至遲於原 告對被告王聰賢提起本訴之日起15日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有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一事,為被告王聰賢所否認,自應由其就B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始終未 據被告王聰賢具體說明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具體內容,自 難認其抗辯有據。B抵押權既已確定,被告王聰賢又不能舉 證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B抵押權自失所附麗。從而,原告 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聰賢就王 秋鳳名下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盛塗銷 其名下A抵押權登記;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聰賢就王秋鳳名下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B 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李宗 翰)、同段1295地號(所有權人徐陳坤)、同 段1296地號(所有權人李共李宜勳、李岱融、 蘇長裕) 編號(登記次序) 內容 1 登記日期:63年7月24日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32954號 權利人:張金盛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張詹笑、張正仁 2 登記日期:73年10月29日 登記字號:樹登字第018963號 權利人:王秋鳳 登記原因:讓與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張詹笑、張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