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97號
PCDV,110,訴,1397,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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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郭曉宇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林漢璋
李苑菁


莊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日結婚,並於同 年9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女一男,被告乙○○因 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直播拍賣水晶及礦石等物品, 進而與數名異性網友發生性行為,並存有超乎正常男女社交 行為之親密關係,原告曾於106年間查知被告乙○○與某女子 為性交之行為,並在107年間與某女子間分享私密照片,惟 鑑於多年夫妻情感,及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生活環境, 遂對於被告乙○○上開出軌及逾矩行徑暫且不了了之。然原告 於110年3月30日查閱被告乙○○放置在家中之備用手機時,赫 然發現被告乙○○與參與網路直播拍賣之被告甲○○於109年間 相互討論彼此之性愛技巧,並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 日、110年3月10日發生性行為,縱其等未發生性行為,被告 甲○○亦將其口交自慰及指交等影片提供予被告乙○○;另被 告乙○○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亦與參與網路直播拍賣之被



告丙○○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異性親密交往與對話,並發生 性行為至少1次,且被告丙○○有將自己半裸之照片提供予被 告乙○○。而被告甲○○、丙○○被告乙○○過往之臉書貼文,要 無可能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甲○○、丙○○與被 告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甲○○、丙○○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部分: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我沒有與 被告甲○○、丙○○發生性行為,原證5口交影片是我向被告甲○ ○要的,她傳給我,但裡面的男生不是我;另我沒有跟被告 丙○○見過面,只有文字上的交往;又被告甲○○、丙○○均不知 道我有配偶,是我隱瞞有配偶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被告甲○○則以: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使用其手機翻拍 取得證據,取證行為已侵害被告乙○○及我的隱私權,並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原告證據取得之手段既屬違法 ,該等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乙○○向我表示他是單身 ,為了小朋友才跟前妻住在一起,我不知道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又被告乙○○跟我聊天時,表示希望知道我的床上功 夫如何,我就傳送我與男友性愛的影片給被告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原告自認 擅自翻拍被告乙○○之備用手機,未經被告乙○○與我的同意, 屬違法取證,且其透過民事起訴,使本院及本案相關當事人 均可共同見聞,嚴重侵害我的隱私權及人性尊嚴,應禁止該 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我並不知道被告乙○○有配 偶,我與被告乙○○根本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發生性行為,只 是在網路上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8年6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23日 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丙○○與被告乙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證5、8、9、19、20對話紀錄及影 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 若干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原證5、8、9、19、20對話紀錄及影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 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 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 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與被告 甲○○、丙○○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方法,據其提出被告乙○○手 機內如原證5、9、19、2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原證8所示之 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43至49頁、限閱卷),被告甲 ○○、丙○○固辯稱原告取得該等證據係不合法,不具證據能力 ,惟查,原告雖未舉證有經被告乙○○同意而翻拍其手機內之



臉書對話紀錄、存檔之影片、照片,固然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 主張被告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 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 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 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 訟權及被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 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原證 5、8、9、19、20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益法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 ,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 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 告甲○○、丙○○辯稱上開原證5、8、9、19、20等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適宜?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 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日、110年3月



10日均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上開各日之性 愛影片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惟此為被告乙○○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並辯稱:109年2月27日影片是 我向被告甲○○要的,她傳給我,所以出現在我的手機內,我 並非影片中的男主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甲○○ 亦辯以:我與被告乙○○聊天時,他表示希望知道我的床上功 夫如何,我即傳送影片給被告乙○○,109年2月27日的影片是 我跟男友性愛的影片,109年3月2日的影片則是我在自慰的 影片,另原告所提110年3月10日影片的女主角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觀以109年2月27日之影片內容 ,僅出現被告甲○○及男子之腰際、生殖器之畫面,未見該男 子之面貌,尚無從認定即為被告乙○○本人;另109年3月2日 影片則見一女子撫摸下體之畫面,然未見他人在場,自無從 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性交之行為;另110年3月10日 影片固見手指插入女子之陰部,惟未見各當事人之容貌,是 無法認定即係被告乙○○、甲○○二人。至原告主張上開影片係 存放在被告乙○○華為廠牌手機之「影片」檔案夾內,又該手 機係Android系統,手機拍攝之影片方直接儲存在「影片」 檔案夾內,倘以社群通訊軟體傳遞之影片,下載後則會儲存 在以該社群通訊軟體為名之檔案夾內,是上開影片係被告乙 ○○上開手機所拍攝乙節。惟依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經驗,Andr oid系統屬開放性之系統,手機連結電腦或安裝讀取檔案之 應用程式即可開啟各檔案夾,其內檔案亦得自行任意拖弋移 動,尚無從以上開影片放置在「影片」之檔案夾內,即遽認 係該手機所拍攝之影片並認定被告乙○○被告甲○○有發生性 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有與被告丙○○發 生性行為乙節,固據提出被告乙○○與丙○○間110年間載有「 砲友」等字語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 此亦為被告乙○○、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乙○○辯以:我沒有 跟被告丙○○見過面,是我個人想跟她交往,為文字上的交往 ,另對話中有砲友等文字,則是被告丙○○可能認為我是想把 她當砲友等語;被告丙○○則辯以:我與被告乙○○沒有見過面 ,只是在網路上的交往,對話的尺度沒有拿捏好,是因為我 不清楚他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參以上 開對話,被告丙○○有傳送「你真的懂我要表達什麼嗎?我說 ,從昨天到現在,我沒有想過決定要不要跟你分開這種事」 、「因為我不想分開 但我也不想變成砲友」,被告乙○○復 傳送「我從來沒當妳砲友」、「妳以為我想讓妳感覺是砲友 嗎」,惟被告丙○○覆以:「因為我覺得我們的關係會變成砲



友」等語,是自上開文字內容僅得見2人係有男女交往之情 ,並為2人關係應如何發展為討論,然未述明2人是否業發生 性關係,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予採認。 ⑷本件固無法認定被告乙○○確與被告甲○○、被告丙○○發生性行 為,惟被告乙○○於109年、110年間既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 猶在109年間與被告甲○○討論性愛技巧之事,並要求被告甲○ ○傳送性愛影片、自慰影片,另於110年1至3月間與被告丙○○ 交往,甚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被告丙○○上半身裸露之照片( 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所為自有超越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 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既准依上開規定請求,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家樂 福總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109年度所得為66萬餘元,名下 無其它財產;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家樂福板 橋分店儲備幹部,109年度所得為39萬餘元,名下亦無其它 財產,此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 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時間、致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 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 許。
 2.被告甲○○、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 第232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知悉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 正常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甲 ○○、丙○○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此部分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109年2月4日乙○○之胞妹林家琪於臉書標註被告乙 ○○之貼文、109年2月27日、109年10月29日乙○○於臉書之直 播影片,109年6月11日、109年11月8日被告乙○○於臉書之貼 文、110年3月30日被告乙○○與被告丙○○之簡訊對話為據,惟 查:
 ①原告主張暱稱Lin Tina之人(按即被告乙○○之胞妹林家琪) 於109年2月4日在臉書之貼文標註被告乙○○,並提及「真是 辛苦我大嫂可以跟大哥相處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甲○○、丙○○自可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惟觀諸該則貼文,並未見被告甲○○、丙○○有就該貼文按讚或 於下方留言,自無法遽認該二人確有見上開貼文而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
 ②又原告主張109年2月27日乙○○臉書直播之影片中,被告甲○○ 於影片41分5秒時留言:「怎麼感覺很小聲???」,隨後Lin Tina於41分13秒留言:「大嫂我在北投是不是要坐往象山的 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被告甲○○可憑此知 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 確有注意被告乙○○胞妹上開留言內容並知悉Lin Tina即為原 告之胞妹等節,是被告乙○○胞妹之貼文內容縱有提及「大嫂 」二字,一般不熟識之人亦無法知悉其所指對象即為被告乙 ○○之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③另原告以109年6月11日被告乙○○有在臉書張貼原來我跟我 女兒有要錢三部曲耶」之貼文,並檢附說明被告乙○○稱女兒 若有金錢需求可以去找媽媽,並與女兒討論幫媽媽藝人周 邊商品等字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主張被告 甲○○、被告丙○○可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觀諸該則 貼文,未見被告甲○○、被告丙○○有針對按貼文留言或按讚, 亦無足認定其等確有見該貼文。又原告固表示被告甲○○自10 8年5月起即頻繁關注被告乙○○之貼文,就被告乙○○於109年6 月10日、12日之貼文亦有留言,要無可能忽略介於中間之10 9年6月11日上開貼文,並提出108年5月至109年11月之被告 乙○○臉書貼文為據,惟觀以上開被告乙○○之貼文內容,多係 以直播主之身分發表關於販賣水晶、礦石或開直播等事宜之



文章,而被告甲○○亦係就購買水晶、礦石或直播等事宜為留 言,或與其它水晶礦石買家為互動(見本院卷第133至167頁 、第173頁),則上開109年6月11日留言既係被告乙○○就其 家庭點滴為分享,被告甲○○是否確有關注,即非無疑;再者 ,觀諸該109年6月11日臉書貼文頁面之字條照片,係5張照 片併為放置,其上各字條之文字甚為模糊(見本院卷第107 頁),倘未點擊照片一一觀看,即難知悉內有提及被告乙○○ 配偶之事,復原告未就被告甲○○、被告丙○○確有點擊觀看上 開字條照片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甲○○、 丙○○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④原告主張109年10月29日乙○○臉書之直播影片中,暱稱「張小 羽」之人在影片下方留言「嫂子大哥弄的太累要補一下」 ,隨後被告丙○○亦使用暱稱Sara Zhuang留言「多少呀?」 、「這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丙○○應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惟參以上開留言截圖內容 ,見「張小羽」於時間5:48許為留言,被告丙○○則在時間1 1:11許留言,中間尚有其它5則留言,又被告丙○○並非就「 張小羽」留言之內容為回應,是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丙○○即 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⑤復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在109年11月8日被告乙○○之臉書公開 貼文下方留言,並與被告乙○○以及暱稱謝媚媚之人進行三方 留言互動,最後由謝媚媚留言:「乙○○,看你的頭啦,去看 你老婆」,另被告丙○○亦就該貼文內容按讚(見本院卷第16 9至171頁),是被告甲○○、被告丙○○均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惟觀諸該筆貼文下方有近50則留言,謝媚媚上 開留言內容係在最終一則,被告丙○○僅就貼文按讚而未予留 言,自無法認定其確有見謝媚媚上開留言內容。另被告甲○○ 固不否認有見上開留言,惟表示被告乙○○前向其表示為單身 ,為了小朋友才跟前妻住在一起,故認為被告乙○○是單身等 語,參以上開留言並非被告甲○○為之,謝媚媚雖有稱「你老 婆」等語,然可能係其個人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又 被告乙○○亦當庭自承確隱瞞被告甲○○關於甚有配偶之事(見 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甲○○主觀上自可能認被告乙○○業 已離婚方為實情,是亦無足憑此認定被告甲○○、被告丙○○知 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⑥末原告固提出其於110年3月30日與被告丙○○之簡訊對話,以 被告丙○○於第一時間即表示歉意,未為自己申冤辯駁為由, 主張被告丙○○已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然參以該簡 訊內容,見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表示:「我是乙○○的老 婆,抱歉唐突了。因為林先生的不肯正面面對,所以我想約



妳一起上台北跟林先生的家人一起當面把話說清楚...」等 語,被告丙○○於同日下午5時40餘分則回覆:「林太太妳好 ,造成妳的困擾真的很抱歉,你沒有任何錯。我跟他都是靠 網路聊天溝通居多,聊久了尺度沒有拿捏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丙○○並未在簡訊中自承知悉被告 乙○○有配偶之事,又原告已先表明為被告乙○○之配偶並要求 談判,則被告丙○○經思考為避免增加事端,故先就其前與被 告乙○○有為親密對話之事道歉,以緩和原告之情緒,而未為 自己辯駁,難謂即悖於情理,是亦無從憑該則簡訊內容即認 定被告丙○○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⑶稽之上情,被告乙○○既向被告甲○○、丙○○表示其為單身之身 分,欺瞞關於其有配偶之事,又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被告乙○○於109年間討論性愛之事,並傳送自 身性愛自慰影片予被告乙○○時、被告丙○○於110年1月至3 月間與被告乙○○交往時,均已知悉被告乙○○已婚之事,自難 認其等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進而構成 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賠償精神慰撫 金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乙○○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乙○○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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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