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張裕聖
被 上訴人 瑞美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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