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34號
PCDV,110,訴,113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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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謝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蔡孟豪(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詩雅(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孟哲(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蔡孟學(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嘉峯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前某時持向訴 外人皕越工程行借得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發票 日為108年4月6日,並由蔡嘉峯於其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伊於108年4月26日清償 期屆至後逕行持系爭支票提示後受償170萬元,並約定其中2 0萬元為蔡孟峯加付之借款利息,伊於108年1月21日將150萬 元匯入蔡嘉峯之銀行帳戶。嗣後蔡嘉峯要求伊暫緩提示系爭 支票,待籌得款項清償後再取回系爭支票,惟蔡嘉峯卻未依



承諾為清償,蔡嘉峯業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蔡嘉 峯之繼承人,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詩雅則以:
蔡嘉峯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伊從未介入雙方之債權債務  關係,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亦與伊無關等語。三、被告蔡孟哲蔡孟學蔡孟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蔡嘉 峯積欠170萬元迄未返還,蔡嘉峯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被 告為蔡嘉峯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 29頁),被告林詩雅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且蔡 孟哲蔡孟學蔡孟豪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對蔡嘉峯有170萬 元之債權,自屬有據。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蔡嘉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蔡嘉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3頁、第31頁33 頁),查承前所述,蔡嘉峯前有積欠原告170萬元應予返還 ,而蔡嘉峯前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蔡嘉峯之法定 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就蔡嘉峯所應償還之170萬元款項, 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蔡嘉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 責。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 0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蔡嘉峯借款之本金為150萬 元,並約定利息為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關於上開 20萬元利息自不得再行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之收件回執)起算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嘉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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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