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12號
PCDV,110,補,201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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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顏宏儒


被 告 李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19,000元本息,而原
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現金賣出匯率4.42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未指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410,6188,562,000元(計算式:人
民幣319,000元×4.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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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