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楊佳文
張力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建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標的金額核計為新臺幣(
下同)1,620,880元【即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8
0,880元(即1,258,500元+22,380元〈起訴時即110年12月9日臺灣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27.975換算折合為新臺幣22,380
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