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21號
PCDV,110,補,1921,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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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碧瑤好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桂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陳聰貴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亦賢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陳聰貴不得將系爭
房屋提供被告陳亦賢使用。查上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原告所得
訴訟利益,皆為維護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核屬非財產權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其訴訟目的相同,應
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茲
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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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