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修元即文鼎診所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 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 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修正說明參照)。另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認本件110年9月14日、同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漏載,有聲請複製庭期錄音光 碟核對並聲請更正之必要,爰聲請複製交付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5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且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並無涉及國家 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件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