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易諭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10月19日0時7分許,原告與訴外人即 原告友人張芸熙行經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中 央北路口「三和夜市」之攤位前,被告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竟 咬傷張芸熙,原告與被告理論過程中,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以「白 癡喔」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635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檢察官 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審簡上字5號駁回檢察官 上訴而確定,仍可徵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原告始終未獲被告道歉及實質賠償,原告曾擔任廣告主角, 具些許知名度,遭被告當街辱罵受害至深,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伊配偶已不斷與原告及張芸熙道歉,但 對方仍然不斷指責,伊一時氣憤才會脫口而出「白癡喔」等 語。且事發當時為凌晨0時7分,夜市攤位多已收攤,伊攤位 亦已蓋上帆布且無旁人在場,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非鉅,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108年10月19日0時7分在其位於三和夜市之攤 位前對原告稱「白癡喔」等辱罵字眼,而被告前述不法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現已 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審簡 上字第5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而被告辱罵「白癡喔 」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對原告人格之之貶損,並帶有 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殆無疑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夜市攤位旁,以「白癡喔」之 言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雙方僅因細故爭執,被告即在夜市攤位前對原告 為前述侮辱言詞,實有不當,另衡酌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為 凌晨0時,衡情已無相當人潮,其上開言詞所能傳播範圍, 自較在網路或民眾聚集處為低,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之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 攤,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簡 上附民第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