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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42號
PCDV,110,簡上,34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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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劉薛鳳鐘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陳佳鴻律師
被上訴 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但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 之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萬8,18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育伯(業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 ,其子劉棋峯為其唯一繼承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 為週轉資金需要,於107年7月5日連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即107年7月5日先由上訴人致電被上訴 人表明欲向上訴人借款,同日下午再由上訴人與劉育伯共乘 機車從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即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當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 育伯即達成借貸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與劉育伯連帶向被上訴 人借款50萬元,期限半個月,利息按月息1.3%計,利息預扣 ,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配偶方杜淑援亦在場目睹, 上訴人則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上訴人 、付款人為新莊農會丹鳳分部,發票日未載、票號為CZ00 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且由上訴人指 定訴外人劉育伯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劉育伯郵局帳戶)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帳戶。被上訴 人隨於翌日(同年月6日)在方杜淑援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4 9萬6,750元(預扣半個月之利息3,250元)至劉育伯郵局帳 戶而交付借款。詎借用人上訴人及劉育伯(含其繼承人劉棋



峯)未依約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關於上 訴人提出107年8月13日匯款5萬2,000元、108年1月15日匯款 5萬7,200元、108年5月14日匯款5萬9,430元,被上訴人否認 是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由清償數額與約定利息不符可知, 前開給付應與系爭借款無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實則被 上訴人與劉育伯長期有生意往來,兩人間有許多交易紀錄, 此由劉育伯曾於107年8月13日匯款5萬2,000元、108年2月1 5日匯款5萬7,200元、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萬9,43 0元至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信達化工行可悉。故單執被上訴人 曾於107年7月6日匯款49萬6,750元至劉育伯郵局帳戶不能證 明是本於借貸而為金錢交付。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除為 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也非上訴人簽署,故也無從執之作為 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佐。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 月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借款,下午被上訴人即與 劉育伯前往被上訴人位於三重區之工作場所,由上訴人提供 帳戶請被上訴人匯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一節,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單執與被上訴人間具親密關係之 被上訴人配偶杜方淑援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屬 實。實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因不慎摔倒而於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腰椎手術,此後即時常腰痛,更因此休養了半年之 久,期間曾於明新診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及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就醫、檢查,而因上訴人行動不便均乘坐輪椅代 步。另因上訴人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而屢感不舒服;於 107年6月初即因腰痛行動不便,且因糖尿病舒服在家休養 一段時間,於107年7月6日更因身體十分不適而前往喜悅診 所就診。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於107年7月5日由上訴 人騎機車載劉育伯新莊住家前往其位於三重之工作場所( 此段路途長達11公里,騎乘機車更須花費20餘分鐘始能抵達 ,來回則長達約1小時。)借款。且107年7月6日上訴人前往 醫院就診,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手機號碼,也不能致電通 知上訴人進行查核。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指稱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為劉育伯,於本案改主張債務人為上訴人,且於原



審從未表明上訴人與劉育伯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之責等情, 應認被上訴人除所舉證據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外,就借貸契約主張內容亦有前後不一情況。退步 言之,倘認系爭借款確上訴人與劉育伯連帶向被上訴人借貸 ,則因劉育伯已於107年8月13日匯款5萬2,000元、108年2月 15日匯款5萬7,200元;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萬9,4 30元(合計共16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於前述清償範圍內,上訴人亦應免再給付義務等語。併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育伯(業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劉祺峰為 其唯一繼承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為週轉資金需要 ,於107年7月5日連帶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當日先由上 訴人致電被上訴人,下午時上訴人即與劉育伯共乘機車從新 北市○○區○○街00號7樓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育伯當場達成 借貸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與劉育伯連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期限為半個月,利息按月息1.3%〈即年息15.6%,未逾斯 時法定最高利率。〉計,利息預扣。),被上訴人配偶方杜 淑援亦在場目睹,上訴人除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 執,且指定訴外人劉育伯郵局帳戶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帳 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在方杜淑援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4 9萬6,750元(預扣半個月利息)至劉育伯郵局帳戶以為系爭 借款之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07年7月6日台灣 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為證,並 核與證人方杜淑援於原審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認不認識被告本人及其先生(指劉育伯)?) 認識。大概九十年間就認識。是因為我先生跟被告夫妻兩人 有做生意,就認識了。」「(問:有無在107年7月5日在三 重區車路頭街店裡面見過被告及其先生?)有,因為那時候 我和我先生在工作,他們夫妻騎機車到我店裡面帶著支票過 來,支票是上訴人拿出來的,上訴人說要跟我先生借錢,支 票不是當場寫的,是上訴人本人從包包裡拿出來的,借50萬 元,被告本人指定匯到劉育伯的帳戶,帳號是上訴人本人寫 給我的,劉育伯有說好。錢是要跟小兒子房子週轉的,我 有問說為何不寫借據,她說支票就等於借據,還叫我們不要 擔心,她不會凹我們的錢,因為我先生是殘障,還在工作。 還說他們的家產三代都花不完,叫我不要擔心。」「(問: 為何當天上訴人與其先生會到店裡面?)上訴人本人當天有 先打電話,說下午要過來,電話中有說要借錢,叫我們先準



一下,所以到店裡。」「(問:借50萬元,最後有無匯款 ?)7月6日我與我先生一起去銀行匯款,匯到臺灣中小企銀 北三重分行,7月5日當天有說扣半個月的利息,匯款49萬6 千多元,匯錢後回到店裡我先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她查 核。」「(問:誰跟你先生借錢?被告一人還是與其先生? )是兩個人一起來,但是開口的是上訴人本人。」等語相符 。再經原審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詞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364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到庭陳稱:「 (問:剛才被告說你的印章都在劉先生那裡,請問你為何要 把支票帳戶的印鑑章,交給劉先生使用?)事情都是我先生 在處理,當然放在他那裡。」「(問:剛才你說『事情』都是 我先生在處理所說講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情』?)每樣事情 都有。」「(問:請問被告你講的『每樣事情』都是我先生在 處理,是否也包括『借錢的事情』在內?)借錢的事情有時候 不知道。」「(問:你剛才說借錢的事情有時候『不知道』, 是否代表有時候『知道』?)『不知道』的比較多,知道的比較 少。」等語,足認上訴人與劉育伯2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借款債務,已明示對於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成為連帶債務。又系爭支票確係於106年6月28日 自上訴人申請開設之新北市新莊農會支票存款帳戶領用後 所簽發,此有該農會110年3月5日莊區農信字第0337號函暨 所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支票存款印鑑 卡、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對此領用支票之事實,未有爭執,雖系爭支票未載發 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欠缺記載同法第1 2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發票年、月、日而無效)而未經兌現 ,然其具有一般文書證據(書證)之外觀,應可作為證據使 用;併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一般常情, 從自己申辦之支票存款領取之支票,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由他人使用為變態,倘發票人主張自己之支遭他人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就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一 節,未有爭執,而未就遭盜蓋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按 諸前開說明,即應認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此由 原審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詞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 之1第1項規定訊問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到庭陳稱:「(問: 為何你說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為何會提出你帳戶 的支票來說明曾經因為借錢而簽發支票。提示本案支票,有



何意見?)帳戶的支票是我先生在用的,支票存款帳戶是先 生叫我申請的,申請的支票給他用,因為以前是開公司,要 使用。票都是我先生去領得,因為印章都在他那邊。」等情 ,亦足見系爭系爭支票至少係上訴人授權丈夫劉育伯使用,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基上,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 已足認上訴人就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已有相 當之證明,可認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
四、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予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間,進行腰椎手術,並患有糖尿 病,自107年7月起即不良於行,靠輪椅代步,更於107年7月 6日前往喜悅診所就診,不可能於107年7月5日與劉育伯共乘 機車自新莊住家前往被上訴人位於三重之工作場所,向被上 訴人借錢一節,固據提出手術、就診資料或照片(詳被證2 、3、6)、網路截圖(詳被證4)及聲請傳訊證人劉永慶為 證。惟觀諸上訴人提出手術、就診資料或照片(詳被證2、3 、6)、網路截圖(詳被證4),尚無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於10 7年7月5日之身體狀況已達到無法騎機車前往被上訴人工作 處所借錢之嚴重程度。蓋上訴人是於107年3月間進行腰椎手 術,距107年7月5日已相隔約4個月;且由其於手術後至107 年7月5日止,僅於107年6月6日再因腰脊椎滑脫症就診,餘 無再因此症就醫紀錄;甚自107年6月9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 也無任何因腰椎、肌肉、骨骼相關傷害就診資料等情以觀, 倘上訴人確因腰椎手術後,時常腰痛,甚竟達行動不便出入 需以輪椅代步程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豈有於術後竟 僅一次且遲於107年6月6日才因腰脊椎滑脫症再赴醫院就診 紀錄;參酌上訴人於107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4 日雖均有因罹第二型糖尿病就診紀錄,但診斷病名均註記「 未伴有併發症」等情,認由上訴人提出手術、就診資料反足 佐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施行手術後,其腰椎滑脫症已有改善 ,並未惡化至行動不便,此部分自無再傳訊僅與上訴人比鄰 而居,並未具醫事背景上訴人之長子劉永慶(待證事實:上 訴人於107年3月至9月間因摔倒進行腰椎手術,需坐輪椅代 步。)到庭作證之必要。至上訴人是否於107年7月6日因糖



尿病身體不適由劉育伯幫其推輪椅陪同其搭計程車至醫院就 診,則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是否已行動不便,達無法騎 車程度,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基上, 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5日下午之身體狀況已達行動不 便無法騎車一節,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育伯長期有生意往來,兩人間有 許多交易紀錄,此由劉育伯曾於107年8月13日匯款5萬2,000 元、108年2月15日匯款5萬7,200元、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4 日匯款5萬9,430元至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信達化工行可悉,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匯款49萬6,750元至劉育伯郵局帳戶非 為借款金錢交付而為,並聲請調取信達化工行設於臺灣企銀 北三重分行帳戶自107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交易明 細一節。經核,被上訴人是基於借貸契約關係於107年7月6 日匯款49萬6,750元至劉育伯郵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併 被上訴人除否認自107年間起仍與劉育伯生意往來外,並 主張:其與劉育伯間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另尚有多筆借貸債 務金額計40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劉育伯之繼承人劉祺峯出 具遺產清冊(詳原審卷第613頁)為佐,故劉育伯縱於107年 7月6日至108年6月23日間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信 達化工行,至多也僅能認是為清償系爭借款或劉育伯負欠被 上訴人他筆借款而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是基於交 付系爭借款之意將款項匯入劉育伯郵局帳戶無涉,此部分亦 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必要。 ㈣另觀一般支票使用情形,未按票據號碼順序依次簽發使用者 ,所在多有,並非罕見。此參上訴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證7)其中票號CZ0000000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13日,晚於 票號CZ0000000至CZ0000000;票號C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 11月13日,晚於票號CZ0000000至CZ0000000可明。因而上訴 人所辯其與劉育伯係習慣按照支票本之順序開立支票,因票 號CZ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8日,系爭支票之 票號為CZ0000000之交付日顯於106年12月18日之前,顯不可 能於107年7月間始開立或交付,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 借錢而於107年7月5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顯屬不實等情, 即非有相當論理依據,亦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詳被證8),形式上 固可知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 欺等告訴時,另指稱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 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然觀卷附被證8內容只是上開地檢署偵 辦刑事案件過程中之調查方式,非屬成熟之偵辦結論,且按 (刑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



進一步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上訴人於前刑事案件之指述, 是否為真實,尚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民 事事件審酌其他事證(如所提上開匯款49萬6,750元之匯款 申請書)後,適度修正其供述,並無不可,本院仍得本於調 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不受拘束,是以系爭支票仍可作為認 定本件消費借貸事實是否存之文書證據。
㈥再如前述,上訴人與劉育伯2人就系爭借款既明示對被上訴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成為連帶債務。則其於另案對劉育 伯之繼承人劉祺峯為本件借款之全部請求,自無前後矛盾之 處,不影響被上訴人仍得對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之請 求。
六、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上訴人與劉育伯就系爭借款既 對被上訴人負連清償之責,上訴人復就主張:劉育伯已於10 7年8月13日匯款5萬2,000元、108年2月15日匯款5萬7,200元 ;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萬9,430元(合計共16萬8, 000元)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清償一節,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匯款單據3紙(詳上證1、2)為佐,自可信屬實。此 部分自應由主張:前述3筆匯款非供清償系爭借款所用之被 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提出證據反駁。關此部分,既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匯款金額與系 爭借款本息無法合理聯結為由,並不能認前開給付未發生清 償效力,附此敘明。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劉育 伯於107年8月13日匯款5萬2,000元經先抵充以借款本金49萬 6,750元計,自107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共37天) 按年息15.6%計算約定遲延利息7,855元(496,750*15.6%*37 /365=7,855)後,所餘4萬4,145元(52,000-7,855=44,145) ,再與本金49萬6,750元抵充後,尚餘本金45萬2,605元(496 ,750-44,145=452,605)未獲償。劉育伯於108年2月15日匯款 5萬7,200元則先抵充以本金45萬2,605元計,自107年8月13 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186天)按年息15.6%計算約定遲延 利息3萬5,980元(452,605*15.6%*186/365=35,980)後,所餘 2萬1,220元(57,200-35,980=21,220),再與本金45萬2605 元抵充後,尚餘本金43萬1,385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



匯款5萬9,430元則經抵充以借款本金43萬1,385元計,自108 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共88日)按年息15.6%計算 約定遲延利息1萬6,225元(431,385*15.6%*88/365=16,225) 後,所餘4萬3,205元(5,9430-16,225=43,205),再與本金43 萬1,385元抵充後,系爭借款應尚餘本金38萬8,180元(431,3 85-43,205=388,180)未獲償。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約定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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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