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秦宏文
吳柏霖
林承弘
何相衛
被 上訴人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丁○○、乙○○、丙○○、甲○○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戊○○(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丁○○、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上 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丁○○、乙○○、丙○○ 3人(下稱丁○○等3人)基於非其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甲○○,且該部分之抗辯為 有理由(詳後述),效力及於全體,依前開說明,甲○○自應 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得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丙○○、甲○○及戊○○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丁○○、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時14分許,由丁○○ 預謀先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前將伊拉下機車,再由上訴人 分別以木棍毆擊、徒手攻擊或腳踹之方式攻擊伊,其後將伊 帶往路旁全家便利商店,再度痛毆伊,使伊受有右眉2.5公 分之裂傷、右後頭部、左前胸部疼痛、左大腿淤傷(3平方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199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261號 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所為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事 後亦未與伊達成和解或賠償,而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9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合計17萬6,94 0元,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損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戊○○17萬6,940元,而駁回戊○○其餘請求,丁○○等3 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戊○○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丁○○等3人答辯略以: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所需休 養天數,戊○○任職公司雖函覆戊○○請假天數為22日,尚無法 證明戊○○有因系爭傷勢請假必要。又本件傷害行為係因戊○○ 惡意滋擾訴外人黃盈純,更在電話中對丁○○進行挑釁,宣稱 將夥同他人「教訓」丁○○云云,其後上訴人巧遇戊○○於路邊 停等紅燈,因情緒已遭戊○○挑唆,故與戊○○發生拉扯及毆打 ,並無深夜埋伏圍毆行為,其後因戊○○哀求,上訴人便停手 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完成筆錄,然戊○○所請求之高額賠償, 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 其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對傷害不爭執,但認為請求金額太
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戊○○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凌晨於新北市蘆 洲區永樂街前將戊○○自機車上拉扯在地,並分別以徒手、腳 踢及持木棍方式毆打戊○○,其後將戊○○帶往路旁全家便利商 店前,再由丁○○揮拳毆打戊○○,使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7頁),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是戊○○主 張其身體健康遭侵害,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
㈡戊○○所受損害:
⒈工作損失部分: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受有1萬6, 940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不應單以戊○○請 假紀錄認定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承戊○○之聲請就其所需 休養日數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 歷紀錄建議可休養1至2天後門診追蹤後續,再依工作型態及 傷情決定」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12日新北病 歷字第110352874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戊○ ○系爭傷勢僅需休養數日;戊○○雖主張當時受傷很嚴重,也 有再去回診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經本院向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再度函詢確認戊○○系爭傷勢休養日數及回診狀況 ,經該院函覆略以:「依急診診治後,病人之休養期間約3 日並應於3日後於門診後續追蹤,後續休養時間應由『回診狀 況』判斷,但陳姓病人未因該病症而回診就診,故回診狀況 非本院所判斷之範圍。」等語,亦有該院110年10月8日新北 醫歷字第110353104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戊○○主張有因系爭傷勢回診云云,自不足採。又參酌戊○○ 於108年9月29日3時3分因急診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入院時 意識清醒,主訴被朋友持木棒打,受右眉撕裂傷,左胸肋緣 及左大腿疼痛不適,於同日4時14分許便已離院,其後除於1 09年9月間因本態性顫抖前往該院門診外,期間均未回診, 經本院調取戊○○之病歷紀錄為憑(見本院限閱卷),綜觀戊 ○○入院時狀態、系爭傷勢類型及輕重、後續未因系爭傷勢回 診之情事,認戊○○主張系爭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為22日,尚非
必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系爭傷勢休養天數3日,應 較可採,又戊○○於108年9月間平均薪資為2萬3,100元,有福 園通運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是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310元【計算式:2萬3,100 元÷30日×3日=2,310元】,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戊○○遭上訴人共同 以徒手、腳踢及持木棍方式毆打,導致戊○○受有系爭傷勢, 而系爭傷勢多為鈍挫傷,尚非無法回復,又上訴人係4人一 同攻擊戊○○,一般成年人若遭多人一同攻擊,已足以造成心 理之極端恐懼,對於人格權之侵害非輕,另衡以戊○○高中畢 業之學歷、擔任職業駕駛人之職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起重機司機之職業 ,平均月收約3萬元,需負擔車貸及家中貸款2萬元,且需與 弟弟共同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妹妹,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乙○○ 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因疫情 影響現無收入,仰賴家人支援,名下無不動產,並欲申請紓 困貸款等情;丙○○自述高中肄業,曾擔任陣頭散工,目前無 業,暫由友人資助,名下無不動產,另有民間借貸約14至15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等情;甲○○為專科畢業,擔任鐵 工或建築工,平均月收約3萬元,但因疫情收入受有影響, 名下無不動產,負債約300多萬元,並與前妻一同扶養未成 年之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審究上訴人 傷害之情節、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戊○○得請求賠償 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綜上,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2,310元 【計算式:2,310元+12萬元=12萬2,310元】。 四、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2,310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12萬2,310元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