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林聰利
相 對 人 林國文
關 係 人 林榮洲
葉小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榮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文之監護人。指定葉小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林國文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林榮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弟媳葉小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於110年12月2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後,鑑定結果認:個案林國文,診斷:重度智能不足、腦 中風後遺症。目前個案之全量表智商40,整體智力表現落於 中-重度障礙範圍。個案之發展成熟度約落在3歲以下。個案 原為中度智能不足,但中風後更加重其認知障礙程度,整體
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落在重度障礙範圍。個案目前生活 無法自理,現幾乎無口語表達,理解亦有顯著障礙,簡單指 令亦難以理解與遵循。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有嚴重缺 損,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加以監護以 保障其權益。個案林國文,目前有重度智能不足、腦中風後 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不足,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 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林榮洲、母親林李蘭、哥哥林臣 益、弟弟林聰利;而關係人林榮洲為相對人之父親,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林李蘭、林臣益亦同 意由關係人林榮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葉小菁為 相對人之弟媳,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經聲請人、林榮洲、林李蘭、林臣益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林榮 洲及關係人葉小菁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弟媳,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林榮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林榮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葉小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