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張育捷
相 對 人 吳溫鳳
關 係 人 張谷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溫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育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溫鳳之監護人。指定張谷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溫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 ,精神狀態不穩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姪子 張谷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診斷 應為思覺失調症,病情慢性化,對於藥物目前反應已不理想 ,認知功能退化,因存在許多妄想,對旁人多疑、具敵意, 無法與旁人溝通,因此鑑定人認為吳員受精神疾病影響,其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 失,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 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因吳員 罹患思覺失調多年,未好好治療,病程慢性化,目前對於藥 物治療效果亦不佳,預期未來可回復性低。依吳員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 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配偶張俊奇、女兒張言謹均歿,現僅有長子即 聲請人張育捷在台,其餘親人均在印尼;而聲請人張育捷為 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谷群為相對人之姪子,其等分別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張育捷及 關係人張谷群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姪子,份屬至親,以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育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張育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張谷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