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053號
PCDV,110,監宣,1053,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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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葉容芬



相 對 人 謝瑜芳






關 係 人 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瑜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葉容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瑜芳之監護人。指定謝正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瑜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謝瑜芳因罹患小腦症,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父親謝正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於110 年12月24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後,鑑定結果認:個案謝瑜芳,診斷:小腦症(先天性非 進行性共濟失調)。個案無法使用言語或是肢體表達意思, 只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無法表達其需求,無法與人互動溝 通,對外界事物完全無法理會或回應,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 均已喪失,完全需家人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辦識能力有 嚴重缺損,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加以



監護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謝瑜芳,目前患有小腦症( 先天性非進行性共濟失調),已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建議:可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小腦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 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謝 正一、母親葉容芬;而聲請人葉容芬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謝正一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謝正一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同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表示同 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謝正一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父親,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正 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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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