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宇慈(原名:陳珍美、林珍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張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宇慈自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 之1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前因多年財務狀況不佳,生活入不敷出,故長期積欠卡 債及信用貸款,又因利息及違約金高昂,致聲請人時需借新 債還舊債,欠款逐漸累積,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17 萬9,187 元。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顯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請求清算。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0 年9 月14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影本、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無收入,而 清算本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 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 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 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 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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