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鄧淑梅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馨琳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鄧淑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以債養債之方式,維持生活開銷, 並因擔任孫子孫耕益、孫偉宸等2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4萬5,397元, 伊於109年6月間曾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 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兩造就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0號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 、帳戶餘額切結書、收入切結書、裕德學校財團法人新北 市裕德高級中等學校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 頁、第29頁至47頁、第69至94頁),堪信屬實。另聲請人 名下除存款5,149元,及國泰人壽保單、中華郵政人壽各 乙張外,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擔任私立裕德 中學之餐廚時薪人員,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共計168,00 0元(自108年5月1日計算至110年4月30日),另家人每月 資助3,5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裕德學校財團法人新北
市裕德高級中等學校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1至48頁),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10,500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 00元、交通費600、電信費699元、其他費用701元)等情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 2 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 可採信。
(三)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所得共計252,000元,扣除聲請前 兩年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52,000元【計算式:10,500×24 =252,000】後,已無餘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84萬5,39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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