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39號
PCDV,110,消債抗,3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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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江思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 至25,579元,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31日因疫情影 響沒有穩定收入,造成生活困難,又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 租金7,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電信費1,500元、 交通費200元、伙食費8,000元、勞保費1,452元、健保費749 元、公會常年會費150元等,均屬必要支出,並無奢侈浪費 行為,另伊於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均屬實,並無欺騙、隱 匿財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准予免責之裁定 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本件抗告人於107年5月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下稱更生事件),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事件 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更生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乃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事件),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9年12月28日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下稱清算執行事件案),復經原審於11 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免責事件裁定抗 告人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109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定有明文。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本件應以本院108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 本院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審認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⑵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8年3月至同年9月每月收入 18,000元至20,000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2頁),以19,0 00元計算,共133,000元;於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每月收 入24,000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63頁),共336,000元; 於109年12月至110年8月每月收入25,500元(見更生執行事 件卷第163頁),共229,500元,是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至 110年8月24日期間固定收入為698,500元。 ⑶抗告人於更生執行事件主張其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599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2頁、第156頁),於1 09年5月起主張增為21,147元(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於原審再增為21,347元,惟前揭21,147元、21, 347元中1,070元係清償更生/清算債權,非必要支出性質, 不得計入,並考量抗告人既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理 應撙節開支,因認抗告人自109年5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



19,500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則抗告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4 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共246,386元,於109年5月至1 10年8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共312,000元,是抗告人 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58,38 6元。
 ⑷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固定收入698,5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8,3860元,尚有餘額140,114元,本 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每月收入25,579 元,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每月收入18,000至20,000元(見 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2頁、第156頁),則抗告人於105年5月8 日至106年5月7日收入共306,948元,於106年5月8日107年5 月7日以每月收入19,000元計算,收入共228,000元,是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5月8日至107年5月7日期間可處 分所得為534,948元。
 ⑵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600元(見更生執 行事件卷第82頁、第156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 間必要生活費用共398,400元。
 ⑶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36,548元(計算式:534,948元-398,400元),而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零元,從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



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 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縱未即時陳報薪資增加,致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 載一度未盡符實,惟尚難認已重大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 行,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有間, 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認抗告人應不 免責,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抗 告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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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