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林信能
相 對 人 張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6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其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齊備,依法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裁 定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於法自 屬有悖;又抗告人未曾收受原裁定,原裁定以非抗告人居所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送達自非合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見司票字卷第11 頁)。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 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裁定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 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經付款提示乙節,應為舉證 ,抗告人固稱依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抗告人之地址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上開2址之送達證書分別記載「無此人」、「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知相對人未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 8年7月1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11頁) ,而相對人係110年9月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0年9 月間對上開2址為送達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自不得以110年9月間之送達結果推論抗告人於108 年7月即未在上開二址居住,而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復抗告人未就此抗辯事項提出其它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又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住所,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存 卷足稽(見本票裁定卷第19頁),是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裁 定未合法送達,亦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各節,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 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NI333834 1,900萬元 108 年4月18日 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