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群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椉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662元。該 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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