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寶珍
被上訴 人 張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之土地有所有權糾紛,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私自設置鐵柵門( 含兩側立柱之C型鋼)及鐵皮圍欄(下合稱系爭鐵柵欄), 竟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意 不法逕僱用工人將系爭鐵柵欄拆除,致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鐵柵欄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構成侵 權行為,本應賠償被上訴人經人估算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元,然因計算中古折舊,只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毀損鐵柵門,只是僱工將之拿下來 放旁邊而已,未達毀損的程度,故所謂損害應指將拆卸鐵柵 門重設置之費用,非重新安裝全新鐵柵門扣除折舊之費用。 況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永益工業社之回函,經與上訴人提 出鐵柵門拆除前照片比對結果,並不相同,也不能做為本件 損害計算之依據。系爭鐵柵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是 基於在93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詳原審卷 第59頁,下稱附圖A部分)持分2分之1與前手趙阿樂間之買 賣契約,而自94年3月3日起占有附圖A部分,屬於合法占有 人,其占有即應受到保護。上訴人既為附圖A部分土地之合
法占用人,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擅自將其貨櫃堆放在 附圖A部分土地上,並在臨馬路之出入口私自設置系鐵柵門 及圍牆,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0條規定行使占有防禦權(正當防衛之特 別規定),將系爭鐵柵欄拆除。即上訴人拆除鐵柵欄之行為 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退 步言之,倘鈞院仍認上訴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含附圖A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5年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金額,亦過其請求之5萬元,上訴人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 行使抵銷權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因買賣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因買賣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368/105300等情,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即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柵欄,上 訴人亦於107年1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柵欄行為。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僱用工人將系爭鐵柵欄拆除。
㈢經本院依聲請函詢永益工業社,經負責人廖呈和於110年10月 18日回覆,內容略以:系爭鐵柵欄為其為被上訴人施作, 總價9萬元,包含鐵柵門(含兩側立柱)一式5萬8,000元; 及圍欄一式2萬元;水泥灌漿及挖洞1萬2,000元。並檢附施 工規格圖示等情(詳本院卷第57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 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 ,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 蹤向加害人取回之,同法第960條亦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僱用工人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設置 系爭鐵柵欄拆除,致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合法占用人,被上訴人 於107年11月間擅自將其貨櫃堆放在附圖A土地上,並在臨馬 路之出入口私自設置系爭鐵柵欄,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收
益附圖A土地,上訴人乃依民法第960條規定行使占有防禦取 回權(正當防衛之特別規定),將系爭鐵柵欄拆除,係屬合法 權利之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核,民法第960條 之立法理由謂欲完全保護占有,須使占有人有得以自力保全 占有之權利。 (自力保護權) 然認此權利,漫無限制,亦於 保護占有之道,失之於厚。故設本條認自力保護權,並明示 其要件。即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在不動產,占有人於侵奪 後,須「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所謂即時固非指瞬間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實行取回占有物所需最短時間而言, 應與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即時應作相同解釋。) 。蓋法律上 所以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乃在維護占有人原有之事實管 領力,倘此種管領力因新管領力之介入而衰弱,並已達可能 成立新占有地步時,法律自無再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以 私力破壞形成中之新占有事實,擾亂社會秩序之必要。因之 ,此項權利之行使需有時間限制,超過此時間限制後,固可 行使占有之物上請求權,然若行使取回權時,則具有違法性 ,對於因故意、過失所生之損害,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負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3月3日起占有附 圖A部分,屬於合法占有人一節,即令屬實。上訴人既就被 上訴人早於107年1月15日即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設置系爭 鐵柵欄一事,未有爭執,則其遲至107年11月21日(已相隔 逾10個月之久)才僱工將系爭鐵柵欄拆除,按諸前開說明, 難認符合「即時」要件,是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60條規 定主張其拆除行為並非不法,尚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其拆除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柵欄所受損害, 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⑵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故意拆卸系爭鐵柵欄行為,致 使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柵欄受損無法繼續使用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毀損鐵柵門,只是僱工將之拿 下來放旁邊而已,未達毀損的程度等語。查被上訴人前以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被告將其設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柵欄拆 除,致令不堪使用一事涉犯刑事毀損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4056號案件偵辦,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被上訴 人表示其在107年1月15日左右請工人裝設系爭鐵柵欄於107 年11月21日許遭人毀損拆除;另外用來支撐C型鋼大支2支、 小支4支及鐵皮圍欄已不在現場遭竊,是否屬實?有何補充 ?)「屬實。我是把他那些圍牆、柵欄請工人拆除,拆一拆 就丟在原地,我沒有請工人把那些拆除後的東西搬走,可能 是路過回收的人撿走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4頁、第5頁 )並有現場拆除前、後之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可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3頁),且上訴人因上開 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柵欄之行為,經新北檢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系爭鐵柵欄既經上訴人拆除後任意棄置,且遭棄置之C 型鋼、鐵皮圍欄均遺失,僅餘鐵柵門主體分散遺落於現場,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故意拆卸系爭鐵柵欄行為,致使 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柵欄受損無法繼續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系爭鐵柵欄於107年1月15日設置完成,至107年11月21日遭上 訴人僱工拆除時,已使用10月餘,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信屬實。又系爭鐵柵欄委請永益工業社施作之費用計 9萬元(含鐵柵門(含兩側立柱)一式5萬8,000元;及圍欄 一式2萬元;水泥灌漿及挖洞1萬2,000元。)一節 ,亦如前 述,有永益工業社回函附卷可佐,亦可認屬實。經本院審酌 其中水泥灌漿及挖洞1萬2,000元部分,性質屬工資無庸扣除 折舊;圍欄部分拆卸後既遺失,回復原狀只能以新品之材料 費2萬元計,扣除折舊4,583元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認系爭鐵柵欄相當於 金屬製品製造設備項中之其他細目,其耐用年數為8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認系爭圍欄之折舊年數以11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應扣除折舊為4,583元〈20,000*0.25*11/12=4,583〉。) ,尚餘1萬5,417元;另關於鐵柵門部分,新品費用為5萬8,0 00元(含材料及工資),而本件鐵柵門拆卸後,固 因仍放 置於現場,並未滅失(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72頁; 及原審109年11月26日履勘筆錄),尚無重新購製新品以為 回復原狀方法之必要。但重新安裝鐵柵門,除支撐之C型鋼 已遺失,另尚有鐵柵門固定閂、與連接處門配件等,仍有另 購新品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同前述,應扣除11個月折舊。) 外,此外尚應支出將鐵柵門重新整理、焊接、固定等之工資 。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5萬元,相當於鐵柵門回復狀部分( 含材料及工資)是以2萬2,583元計(50,000-12,000-15,417 =22,583),經與全部新品費用5萬8,000元比較,尚屬合理 ,並未過巨。經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項第2 款規定審酌前開情事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本件 有責行為,致受有5萬元損害,尚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柵欄之行為, 係對於被上訴人係構故意侵權行為,則縱其對於被上訴人得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權,亦不得主張與其所負之債務互為抵 銷,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敗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 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