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23號
PCDV,110,家財訴,2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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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文川

被 告 謝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嗣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准 離婚等,原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9日 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因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的一半。
(二)、兩造婚後原本約定各自每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 至被告名下的匯豐銀行帳戶,由被告以該帳戶支付家用, 但因被告未將該帳戶款項取作家用,因此原告後來不再按 月匯款入該帳戶。但是,兩造婚姻期間家用的百分之95都 是原告負擔,包括:兩造所生幼兒的托嬰中心費用、幼兒 用品支出費用、兩造出國旅遊機票及團費的刷卡費、兩造 平日外食消費刷卡費。被告擔任住戶主委,實際卻由原告 擔任代理主委執行事務,每月主委得領車馬費2500元至30 00元全由被告領取去支付兩造家用水電費。
   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起訴離婚並請求法院裁定子女親權的 暫時處分,被告就帶走兩造所生幼兒,原告此後始未支付 幼兒費用。詎被告離婚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過去由 被告代墊的子女扶養費40多萬元(由本院另案審理而尚未 結案),原告不承認有積欠任何子女扶養費,如有則應列 入本案的原告債務。
   至於政府補助兩造所生幼兒的育幼津貼,因被告當初遲不 提供帳戶辦理,原告遂以自己帳戶去申辦領取而在原告帳 戶內。
   被告原本擔任護士的月入約五萬,即使被告後來轉任民營



公司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師月入僅三萬五千元,但因被告 婚後幾乎未支付任何幼兒費用,況且被告住處外牆出租他 人張貼廣告而有收入,為何本案函調被告的銀行存款卻不 多,被告名下較具價值的財產僅被告母親贈與的安聯人壽 保單價值576868元。原告懷疑被告是否財產隱匿在被告母 親名下,因被告母親曾將被告婚前所購的不動產持去銀行 辦理抵押借貸,應調查被告母親貸款後的金錢流向,被告 母親很有錢而曾用被告名義投資買賣新店不動產,原告懷 疑被告母親有分配利潤給被告。
   原告婚後在證券公司擔任工程師,因公司規定不能使用自 己帳戶買賣股票,遂使用被告帳戶買賣投資股票,後來原 告離開證券公司而至其他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員,才開始用 自己帳戶買賣投資股票。因被告本身未買賣投資股票,因 此兩造名下的股票及權證,實際均屬於原告的財產。原告 名下的三檔權證「興富發、台灣50、中租麥」,性質屬於 原告與證券商對賭股票一年後的未來價值,具有時效性, 到期後即價值歸零,網路今已查不到已下架的權證價格, 況且,原告的股票交易資料全放在被告住處,原告目前無 法取得。
   原告婚前向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辦理房貸,購置台中市二戶套房台中市○○路○段000號五樓之8、之9),每戶不到 六坪,結婚時仍剩餘房貸685054元未清償,婚後繼續分期 繳納房貸而於104年7月14日清償完畢;但因原告結婚時無 任何存款結婚時有向被告母親借貸30萬元,後來又向原 告母親借貸60萬元,原告始能清償該房貸債務。嗣原告於 106年9月4日、107年4月9日先後處分變賣前揭二戶套房, 出售價格各約一百多萬元,共240餘萬元,扣除剩餘房貸 、必要稅捐、手續費,剩餘款項220萬元即存入原告的台 新銀行帳戶,供作生活支出。因房屋買賣契約等資料全放 在被告住處,因此原告無法提供交易資料。
   原告婚後無法負擔家用且欲投資太陽能發電設備,因此向 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70萬元,貸款所得存入原告的台 新銀行帳戶,並陸續支付生活各項開銷,於被告起訴離婚 時點即107年4月25日,原告尚積欠台新銀行的信用貸款為 0000000元。
   本案調閱的原告保單資料,其中的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是 原告婚前購買,但婚後仍繼續繳納保費;其中的南山人壽 保單則係原告母親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為要保人,原告會 向母親拿錢去繳納保費。
   本院調閱的被告保單資料,其中的安聯人壽保單,是被告



母親為獎勵兩造一起生下小孩而贈與,雖以被告為要保 人購買,但實際應由兩造各分得一半。
   兩造結婚時,原告的親戚贈與原告金飾黃金五兩,婚後 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應返還原告。
   兩造向政府領取的生育補助款、幼兒津貼,應由兩造平均 分得一半。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兩造結婚時均沒有錢,結婚金飾是向被告的父母借用,原告 並未交付任何金飾黃金給被告保管,原告應舉證。  被告的母親獎勵被告生育小孩,因為被告辛苦懷孕生子,被 告母親贈與被告五十萬元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單, 不是贈與原告。
  被告的母親投資買賣房屋,但被告的母親年紀大而無法向銀 行貸款,故以被告名義投資買賣並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名下 的貸款早已由被告母親清償完畢,被告的母親並未分配任何 收益給被告。
  兩造婚後約定各自每月匯款五千元至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 作為家用,但原告自102年某月起即未再匯入款項,因此家 用支出全以被告的合庫世貿分行帳戶去扣款。被告住屋外牆 出租他人廣告,每月收入僅1258元,即卷內第65頁由法院調 閱的財產資料,被告的外牆租金每年收入僅15097元,全存 在被告的日盛銀行帳戶,作為家用支出。
  兩造生育幼兒而向政府請領津貼,全匯入原告帳戶,幼兒是 放在公立托嬰中心而有政府補助,原告實際支出幼兒費用僅 二或三千元。
  原告並未因無錢結婚而向被告母親借錢,因原告辦理結婚僅 花費12萬元,包含拍婚紗照三萬元,買戒指兩萬元(戒子二 個,於離婚時放在原告住處,並非被告保管),其他是喜餅 與宴客費用。
  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以負擔家用,原告也沒有向 被告說要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曾勸原告盡快把婚前房貸還完 ,原告卻說要留下房貸可以抵扣所得稅。況且,原告當時存 款超過60萬元,不可能再向原告母親借款60萬元。原告的父 母住家水電費都由原告信用卡去扣款,原告再拿帳單去向原 告母親請款,因此原告如有向其母親拿錢亦非借款。 被告從91年開始擔任護理師,婚後初期二年仍在醫院擔任護 理師,白天班薪水約四萬元,夜間值班津貼要按實際值班日



數計,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被告的收入幾乎都花在家用, 所以離婚時沒有剩餘多少存款。被告也不懂投資,名下的兩 個股票帳戶都是應原告要求而開戶,因原告當時在證券公司 擔任工程師而不能開股票帳戶,原告就用被告帳戶去投資股 票,原告曾要求被告匯款進去而由原告操作買賣股票,因此 被告不承認自己名下股票是原告的錢買的,所以不承認股票 屬於原告。
被告承認婚姻期間兩造出國旅遊及吃飯是刷原告的信用卡, 但如果以現金消費則用被告的錢,原告曾用被告的現金在國 外購買蘋果手機再帶回台灣轉賣他人。
原告名下的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是原告婚前買的,但原告婚 後仍繼續以婚後所得收入去繳納保險費,故應計入剩餘財 產。原告的南山人壽保單是否是原告母親買的,則不清楚是 否真實,因為原告沒有扶養父母,原告與其父母的金錢往來 複雜。原告如向其母親拿錢或取得匯款,亦非借貸,原告與 其母親沒有借貸關係。
被告名下存款不多,被告沒有什麼意見。被告名下比較有價 值的安聯人壽保單,則是被告母親贈與,因為被告辛苦懷孕 生子而獲被告母親贈與。被告的母親亦曾到庭證述安聯人壽 保單是送給被告一人。
被告有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代墊子女扶養費40多萬元, 費用期間是從106年3月到109 年10月,每個月應返還 1萬 1千元,是依新北市平均消費標準兩萬兩千元的一半計算 ,核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點107 年4 月25日無關。 因為自106 年3 月兩造分居後,小孩都由被告單獨扶養,所 以被告名下沒有什麼存款
被告原本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收入始有四萬多元,婚後第三年 轉到民間公司擔任勞工健康服務的護理師,月薪只三萬五千 元,當時原告的薪資卻已經到六、七萬元。
三、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時點: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 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 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 時為準。」。
(二)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嗣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准離婚  等,原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9日判決上  訴駁回,已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並影印該卷宗起訴狀、  檢附判決書各一件(見卷宗第117頁以下)可憑。  因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的一半,是應以起訴離婚時之107年4  月25日為計算基點。
四、原告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一)原告的存款,於107年4月25日餘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元(見卷宗第109頁銀行函文) 。
2、郵局,80元(見卷宗第107頁郵局函文)。3、玉山銀行,1576元(見卷宗第197頁銀行函文)。  4、永豐銀行黃金存摺,0元(見卷宗第185元銀行函文)。5、匯豐銀行,0元(見卷宗第257頁)。   (二)原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債務:
  原告婚前向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於兩造 結婚時即100年2月14日時仍積欠685054元債務,於婚後陸 續清償而於104年7月14日清償完畢,此有銀行函文一件( 見卷宗第199頁)。
(三)原告的婚後債務:
  原告於105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80萬元,  於被告起訴離婚時即於107年4月25日,原告尚積欠債務  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文一件(見卷宗第203頁)、原告撰  寫的109年度簡上字第316案陳報狀影本(見卷宗第227頁) 。




(四)原告為要保人的保單,於107年4月25日價值:1、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670209元及479809元  (見卷宗第347頁保險公司函文)。
2、元大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22863元(見卷宗第341頁保險公  司函文)。
3、中國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676元及8499元(見卷宗之第  267及291頁保險公司函文)。
4、全球人壽保單三張,分別價值2116元、42464元、434028元  (見卷宗第285頁)。
5、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302664元(見卷宗第299頁)。(五)原告持有三檔「權證」,分別為「興富發、台灣50、中租麥 」(見卷宗第177頁)。
  所謂權證(Warrant),是指標的證券發行人或其以外的第 三人所發行,約定持有人在規定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 按約定價格向發行人購買或出售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 式收取結算差價的有價證券。權證具有時間性,當權證到期 後,沒有行權價值的權證將被註銷,此時權證持有人沒有任 何收益。權証的時間價值會每天減少,故即使股市一個月沒 有升跌,相關權証尚有25%-40%的下跌空間。實際價格與理 論價格仍有差距,能預測股市走勢不等於由理論得出的利潤 。(以上參見網路的維基百科資料)。亦即原告持有該權證 ,係與發行的證券商對賭某股票未來特定時間之價值,會 隨時間趨近而減少價值,具時效性,到期即價值歸零。因原 告持有的前揭權證,早已到期而下架,兩造陳稱目前網路找 不到107年4月25日時價資料;原告亦陳稱其持有的權證資料 放在被告住處而無法提出。是以該三檔權證價值不明。(六)原告剩餘財產的結算: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其在台新銀行存款雖剩餘0000000元,但原告 婚後出售婚前所購置小套房二戶的剩餘款220萬元係存入該 帳戶使用,主張該存款部分屬於婚前小套房的變形財產云云 。
  查,原告婚前購置台中市二戶套房台中市○○路○段000 號五樓之8、之9),分別於106年9月4日及107年4月9日出售 ,交易價格分別135萬元、145萬元,此有原告106年6月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見卷宗第211及21及221 頁)、實價登錄資料列印一件(見卷宗第371頁)。



  縱原告變賣婚前的二戶套房剩餘款220萬元係存入台新銀 行帳戶,但原告自述其於105年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80 萬元亦存該台新帳戶而作為家用(見卷宗第227頁的原告陳 述狀),可見原告的台新帳戶存款已發生「現金的混同」, 亦即婚前小套房的變形財產與婚後所得已混同而難以區別。  原告婚後陸續支付家用、投資股票投資太陽能設備,其支 出究竟係使用婚前小套房的變形財產?或使用婚後收入財產 ?亦難以區別,原告亦無法進一步證明。是以原告的台新銀 行存款0000000元已無法證明屬於原告的婚前財產的變形, 故應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名下的保單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是原告婚前 購買而婚後繼續繳納保費,南山人壽保單係原告母親購買而 借用原告名義為要保人云云。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故其空 言抗辯難以採信。是仍列入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另案請求返還所代墊子女扶養費四十餘 萬元,而應列入原告債務云云。惟原告同時又否認有積欠該 子女扶養費,主張其支付子女扶養費的百分之95云云。因原 告陳述自相矛盾,故無法認定該債務的存在。
  原告又主張其結婚時將親戚贈與的金飾黃金交付被告保管 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以無法採取 。
  原告又主張政府給付的育兒津貼應由兩造均分云云。經兩造 當庭陳述該育兒津貼係由原告帳戶申辦領取,既非被告領取 ,且原告帳戶存款已如上述調查,故無庸另計。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查,原告婚前向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於兩 造結婚時即100年2月14日時仍積欠685054元債務,於婚後陸 續清償而於104年7月14日清償完畢,此有銀行函文一件(見 卷宗第199頁)。是以,原告以婚後財產所得去清償婚前債 務共685054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3、原告名下的三檔權證:
依卷內第177頁的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函文,原告名下的權證三檔於107年4月25日數目如下;再
依卷內第373頁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 文,該三檔權證於107年4月25日交易收盤價如下。爰依資



料計算其總價值
  興富元大79購01,100000股,於107年4月25日收盤價1.12 元,共價值112000元。
  台灣50元大78購,60000股,於107年4月25日收盤價0.66元 ,共價值39600元。
  中租麥證78購01,185000股,於107年4月25日收盤價0.67元 ,共價值123950元。
  以上合計共價值275550元。
4、以上原告的財產價值計算:
  原告的積極財產計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元+郵局80元+玉山銀行1576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670209元及479809元+元大人 壽保單一張價值122863元+中國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676 元及8499元+全球人壽保單三張分別價值2116元、42464元、 434028元+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302664元+婚後財產去清償 婚前債務的歸入685054元+三檔權證價值275550元,全部共 價值0000000元。
  原告的消極債務:台新銀行的信用貸款剩餘0000000元。  原告的積極財產,減去消極債務,剩餘價值:0000000元。五、被告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一)被告的金融存款,於107年4月25日餘額:1、日盛銀行存款4899元(見卷宗第115頁)。2、永豐銀行存款16335元(見卷宗第185頁)。3、合庫世貿分行9801元(見卷宗第187頁)。4、合庫中和分行22元(見卷宗第193頁)。5、玉山銀行24143元(見卷宗第197頁)。6、匯豐銀行94841元(見卷宗第255頁)。(二)被告名下的股票(見卷宗第178頁、第369頁):1、益航,4000股,每股7.76元,共31040元。2、群益期,5000股,每股34.9元,共174500元。(三)被告為要保人的保單,於107年4月25日價值:    1、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151394元及176336元(見卷宗  第299頁)。
2、安聯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76868元(見卷宗第113頁)。(四)前揭被告的安聯人壽保單,出於被告母親的贈與:   被告辯稱伊名下的前揭安聯人壽保單價值576868元為被告 母親的贈與物,經原告承認,但原告主張該贈與對象係兩 造各一半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惠君到庭證稱:「我本來以為被 告不孕,叫她去看醫生,我承諾被告如果生下小孩要給她



五十萬元,我不是給原告,也不是給小孩,我擔心萬一被 告難產死掉,怎麼可能送給原告,原告又不會死,我當媽 媽不可能這麼殘忍。」等語(見卷宗第145頁)。原告空言 主張該贈與屬於兩造各得一半云云,自不足採信。   被告名下的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既屬於無償受贈,依法不   列入剩餘財產。
(五)原告認為被告剩餘財產太少而懷疑被告可能藏匿財產於被告 母親名下,請求調查被告與其母親的金流往來云云。  查,被告的母親黃惠君到庭證稱:「我在新店燕子湖買的房 子是用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用被告的名字。我投資房屋沒有 分紅給被告。我只有用被告的名字去向銀行借錢,但也是我 自己還給銀行,被告沒有出任何錢。原告很奇怪,看到錢以 為都是他的。原告結婚時說他一清二白沒有錢,他只有兩支 戒指要娶我女兒,他說沒有錢買鑽石,後來買了一萬多元的 鑽戒娶我女兒,所以原告結婚時只有準備一支金戒指、一支 鑽戒給我女兒戴,原告娶被告,戒指當然歸我女兒所有。兩 造結婚時的金飾都是我出借給兩造戴在身上,我是讓原告有 面子,根本不是送給兩造。新店燕子湖的房子是我的財產, 跟兩造沒有關係。」等語(見卷宗第145頁)。  因原告僅主觀憶測被告財產可能藏在被告母親名下而請求調 查被告與其母親的金流往來,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可能性,原告欲以司法廣泛調查被告與其母親的金流來往, 不僅侵害第三人財產隱私,僅為達到「大海撈針」的找證據 ,並無正當性。何況,參酌兩造所述婚後經濟收入及支出情 形,被告在公司擔任健康服務護理師月入僅三萬五千元,原 告擔任工程師月入五萬多元,其等共同養育一名幼兒且經常 旅遊及外食,故若被告剩餘存款不多,尚符合社會家庭經濟 常情,並無異常。
(六)被告剩餘財產的計算: 
  日盛銀行存款4899元+永豐銀行存款16335元+合庫世貿分行9 801元+合庫中和分行22元+玉山銀行24143元+匯豐銀行94841 元+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151394元及176336元+益航股 票31040元+群益期股票174500元,合計683311元。(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為:原告財產0000000元減去被告財產683311 元)。
因原告財產顯然多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 一半,反係被告始有該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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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