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正達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相 對 人 楊宥葳
代 理 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石美賢結婚後因未有生育子女, 遂由楊石美賢抱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與楊石 美賢之長女,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真實血緣關係,爰請求法院 為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 意為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雖為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參以親子事件均 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 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 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
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 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 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戶籍登記上為相對 人之父,聲請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足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 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五、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依據2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甲○○」不是「乙○○」的親生 父親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認兩造間未存有真實血緣關係, 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 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