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120號
PCDV,110,家調裁,120,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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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駱信宏

相 對 人 陳庭妮
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產 下相對人,嗣甲○○於109年9月17日與聲請人結婚,而將相對 人戶籍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 緣關係,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 語。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相對人確實不是聲請人親生子女,伊跟甲○○結婚時 ,相對人已經出生了,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 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 「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血緣關係的STR點位共有1 1個,可以排除丙○○乙○○之血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非其生母甲○○與聲請人結婚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而係甲○○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乙情,應與真實相符。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相對人因聲請人與其生母甲○○結婚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生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 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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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