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113號
PCDV,110,家調裁,11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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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顏羽同

法定代理人 顏璻涵
代 理 人 陳麗文律師
相 對 人 高鈺龍
代 理 人 高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產下聲 請人丙○○,致聲請人丙○○無從受婚生推定,其戶籍亦未記載 生父為何人,自有確認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請 求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聲請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 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 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聲請人主張丙○○係相 對人之子女,惟戶籍資料並未記載,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 事實相符,有待釐清,丙○○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 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 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認聲請人確有 提起本訴之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據上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 :「1.無法排除甲○○與丙○○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 :99.000000000000%。2.根據上述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實務上證實:甲○○為丙○○ 之親生父親。」等語,足認丙○○確實為相對人之子女,又相 對人代理人乙○○表示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丙○○為其子女,是聲 請人訴請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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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