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黃鈺茹
黃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鈺茹、黃美麗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各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鈺茹應 給付原告4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各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美麗應給付原告98 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經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聲明尚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秀茂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死亡,有6名子女, 而原告黃得時、被告黃鈺茹、被告黃美麗均為被繼承人陳 秀茂之子女,彼此為姊弟,然兩造之母陳秀茂於103年6月 5日書立代筆遺囑,其中第五條載明:「本人之其他子女 黃美麗、黃祿貴、黃秀春、黃鈺茹、黃淑瑧於先夫過世後 有繼承先夫之遺產,故黃美麗、黃祿貴、黃秀春、黃钰茹 、黃淑瑧之不得再繼承本人之遺產。」,該遺囑經本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確定在案, 據此,兩造之母陳秀茂如遺有任何遺產,均應屬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範圍。
(二)於100年間,兩造之母陳秀茂曾將45萬元寄放在被告黃鈺 茹處;於103年6月間,被告黃美麗受兩造之母陳秀茂委託 ,代為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被告黃美麗於103年6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短短不到11 個月間,接續使用提款卡,密集提領上開帳户内之存款, 總計1,16萬5,000元。被告二人均明知該等款項為兩造之 母所有,皆應花費在兩造之母相關醫療、日常、喪葬等開 銷,被告雖曾出具「陳秀茂醫療費及喪葬費總表」(下稱 系爭總表),然系爭總表所列項目,除喪葬費17萬5,020元 已瑧明確,原告不爭執外,其餘款項均非用在兩造之母醫 療或生活開銷,亦無相關收據或發票可資證明金錢去處, 難以採認。
(三)況兩造之母陳秀茂於103年6月間,罹癌住院前之生活費用 ,係由原告支付,而罹病後之醫療費用,因享有重大傷病 相關補助,根本無需用到系爭款項,然被告黃鈺茹、黃美 麗稱系爭款項全部用於兩造之母醫療費用支出云云,顯存 重大疑義。由上,被告黃鈺茹、黃美麗持有系爭款項顯無 法律上原因,並直接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受益事 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直接關聯,被告二人所為顯 屬不當之財產移動,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另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 決可知,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固抗辯因兩 造之母照顧費用支出等原因,且經兩造之母授權或同意後 而領取使用,既已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已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完盡舉證損害乙事,被告無法證 明合理使用系爭款項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四)被告黃鈺茹於另案自承於103年間,用完兩造之母陳秀茂 之45萬元,則被告黃鈺茹自應就該筆45萬元之不當得利, 負責返還予原告;被告黃美麗亦已於另案自承使用兩造之
母陳秀茂提款卡提領款項,自應就其提領之1,16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負責,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7萬5,020 元,被告黃美麗應返還原告98萬9,98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向被告黃鈺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被告黃 美麗擅自提領使用98萬9,980元,洵屬有據。(五)並聲明:
1、被告黃鈺茹應給付原告4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各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美麗應給付原告9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之母陳秀茂於100年間,雖曾交付45萬元予被告黃鈺 茹,另於多年前即將其三峽橫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被告黃美麗保管。惟兩造之母陳秀 茂交付系爭款項時,即有表示,如其有日常、醫療等開銷 支出必要時,可由此等款項支應,亦可自行利用系爭款項 ,故兩造之母陳秀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二人時,在法律 應評價上為有「附負擔贈與」之意,則不論最終款項有無 結餘,均非屬遺產,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二)原告雖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 ,然就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的權利來源係基於 被繼承人陳秀茂之繼承人地位,然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本源自與兩造之母陳秀茂之給付而來,並非「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實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 告就被告二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就被告二人受有利益為舉證, 惟就被告二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部分,並未 能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況被告二人所涉不當得利1,61萬5,000元部分,在另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590號侵占 案件)偵查筆錄已可明確證實,兩造之母陳秀茂於死亡前 多年,就將橫溪郵局款項交付予被告黃美麗,除自用外, 並授權被告黃美麗得自由處分,因此,在兩造之母陳秀茂 同意授權之下,不論解讀為有權處分或贈與,均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黃鈺茹部分,更係兩造之母陳秀茂 於多年前所存放,並早於103年間,即已使用殆盡,有證 人黃淑瑧及被告黃鈺茹於另案之證言可佐,亦無不當得利 。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 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關於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 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 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 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 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考。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被繼承人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原告黃得時、被告 黃鈺茹、黃美麗均為被繼承人陳秀茂之子女;前於100年 間,兩造之母陳秀茂曾將45萬元款項,寄交予被告黃鈺茹 ;另於103年6月間,兩造之母陳秀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由被告黃美麗保管,被告 黃美麗並於103年6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接續使用該提 款卡,密集提領上開帳户内之存款,總計1,16萬5,000元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黃鈺茹、黃美麗未得兩造之母陳秀茂授權 或同意,提領系爭45萬元及1,16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而被告二人 固不否認有受領並領取系爭款項等節,惟以前開陳詞置辯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鈺茹、黃美麗無法律上原因自 兩造之母陳秀茂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為被告所否認, 核其性質應屬於被告二人因兩造之母陳秀茂之給付而生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鈺茹、黃美麗 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
(1)被告黃鈺茹已於另案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5590號)陳稱:多年前,伊母親就把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即被告黃美麗 )保管,母親有需要的時候,就會請被告去領錢出來; 母親生前有說如果被告有需要,可以使用上開帳戶裡的 錢,因為被告1個人要扶養3個小孩,這些話母親都有對 伊及其他姐妹說過;當時伊母親需要用錢,伊有陪同被 告去郵局領過上開帳戶内的款項,前後總共領了2次錢 交給伊母親,伊記得有1次領了10萬元;母親於100年間 ,有放一筆45萬元在伊這邊,如果母親有需要用錢就會 來找伊,伊就會拿錢給她,這筆錢大約在103年間,就 已經用完了;之前我們每個姐妹照顧母親的各別支出,
有列給妹妹黃秀春,由妹妹黃秀春統一做表格等語。 (2)又證人即原告五姐黃淑瑧於另案中結證:伊母親生前把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都交給被告(即被告 黃美麗)保管,母親有說如果被告需要用錢,可以去領 ,並用來支付母親的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等;伊二 姐黃鈺茹手上有一筆45萬元款項,於母親生前就用於日 常支出,因為不足以支付母親從罹癌到過世後的相關費 用,所以被告才會從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金錢來支付;母 親生病時,是由伊5個姐妹輪流照顧,伊等各自有統計 照顧期間的花費金額,此部分伊已經從被告或二姐處拿 到錢;伊母親也有授權被告自由處分上開帳戶裡的錢, 即使自己拿去用也沒有關係等語甚明。
(3)另證人即原告四姐黃秀春於另案中證稱:伊母親生前就 把上開帳戶交給被告(即被告黃美麗)保管,因為被告 一直照顧母親,母親說她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都交給被告保管,如果母親有需要就會叫被告去領,還 有說被告如果有需要,她可以使用上開帳戶裡的錢;伊 知道被告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100多萬元,伊有陪被告 去郵局領過錢,至少2次,每次都是10萬元,有2次是伊 母親需要錢,伊與被告領完錢就直接回母親家,伊有看 到母親把錢拿走;母親另有一筆45萬放在黃鈺茹處,這 筆錢都有陸續在用,幾乎都用在母親購物所需;至於上 開帳戶内的款項,就伊所知,除上揭交給母親的部分外 ,其他都用在母親後期的醫藥費、喪葬費等用途;伊等 姐妹照顧母親,有各自提出自己支出的部分,伊有依照 每個人支出情形製作明細表,且伊有先行支出送禮給醫 師的費用等語明確。
(4)此外,原告以被告黃美麗侵占系爭款項為由,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家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之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
(5)從而,由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陳述情節可知,兩造 之母陳秀茂於生前將系爭45萬元,委由被告黃鈺茹予以 保管,然系爭45萬元已於103年間,即已全數用於兩造 之母陳秀茂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上,難認被告黃鈺茹尚 受有何利益;另兩造之母陳秀茂於生前,將其郵局帳戶 委予被告黃美麗保管使用,且授權被告黃美麗可自由處 分,則原告就被告黃美麗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二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俱有未合,難認 有據。
(6)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等受領系爭款項為民法第 179條規定,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並舉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惟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所 指涉者,係有關財產主體之變動源自於被告之不法行為 ,或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所致之事實案例,然本 件被告黃鈺茹、黃美麗係受兩造之母陳秀茂所託並交付 之,始取得系爭款項,業如前述,自無從比附援引該等 事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黃鈺茹返還4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黃美麗返還98 萬9,98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