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86號
PCDV,110,家聲抗,8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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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瞿竹華



相 對 人 瞿渝華


關 係 人 瞿維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瞿渝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瞿渝華名下之金融機構或 郵局帳戶。
三、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10 年3 月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瞿渝華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0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85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程渚白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109 年2月開始住院,須請專人 照顧,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現由抗告人代為給付,每月將近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在相對人未來出院入住三軍總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後,相關費用更預計將高達每月110,000元, 抗告人已不堪負荷。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中和路房地),得出售換取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但因中 和路房地尚須清理雜物、壁癌、敲除未完成小套房隔間、重 新粉刷,否則難以符合實價登錄之行情出售,抗告人擬先行 支出修繕費用,再由出售中和路房地之價金中取回,爰聲請 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中和路房地。併因抗告人來回奔波 相對人之就醫、管理中和路房地等事宜,實為勞心,故請求 本院酌定抗告人自110 年3 月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18 ,000 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之理由:




  ㈠抗告人請求准許處分中和路房地部分,依法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將自出售相對人所有之 中和路房地之價金中取得修繕費,已於法未合。再者,抗 告人經諭知補正中和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 可考量與買家或仲介協商將修繕費用併入出售方案內,且 若抗告人認事屬急迫,縱中和路房地出售價格將較修復後 略低,若可立即填補相對人所需資金缺口,抗告人亦無庸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實難謂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未合,惟未見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原審本院 既無從審酌抗告人聲請准許本件處分中和路房地之具體方 案,得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此部分所請,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酌定監護人酬勞部分,本院前於110年1月20日選定抗 告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裁定,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按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聲請本 院酌定其自110年3月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本 院自當依法按監護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受監護人之資力 酌定之。審酌上開監護宣告卷附之調查報告、抗告人所提 之存款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足 認自109年間起,相對人事務即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擔 任監護人期間確曾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以支應相對人所需開 銷,及為相對人之照護、聘請看護事宜奔波,相對人資力 部分則為中和路房地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監護人酬勞為有 理由。惟考量相對人多次住院,出院後亦均由看護協助照 護,抗告人亦主張日後將委由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 顧相對人,暨監護人報酬非僅以相對人實際開銷之數額高 低為斷等節,認抗告人所請求之每月18,000元報酬,核屬 過高,爰綜合上述情狀,酌定本件監護人之每月報酬以10 ,000元為適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乃抗告人之胞兄,相對人自109年2月迄今從未出院 ,相對人名下幾無存款,只剩下中和路房地,參酌相對人 每月含醫療耗材及看護薪資總計花費48,000元至50,000元 不等,目前全靠抗告人不時匯款支應,抗告人待相對人帳 戶存款所剩不多時,抗告人就會再行匯入100,000元。且 相對人自109年2 月3 日住院迄今尚未結算之醫療費用, 合計尚積欠之醫療費已高達396,185元 ,甚至還有出院後 預計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含24小時看護入住之 兩人房費用,每月開銷預計110,000元,凡此均有賴中和 路房地出售後方能支應。原審既已調閱另案監護宣告卷宗



,自應清楚惟有出售中和路房地方能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 ,且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更已明確點出未來應有處分中 和路房地以支應後續醫療養護費用需求之建議,原裁定竟 無視上情,仍做成駁回抗告人代為處分中和路房地之裁定 ,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因抗告人遲未交付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駁 回抗告人聲請,經抗告人諮詢內政部地政司表示,監護人 交付仲介銷售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需有法院許可,個人買賣 則必須符合民法第1101條,然抗告人從未獲得法院許可, 故無法交付中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抗告人經濟困頓無 法繼續墊付相對人安養費用,急於售屋籌款,故抗告人放 棄主張於售屋款中取回修繕墊付款之請求。請准予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中和路房地,售屋價金為相對人安養費用,將 以信託和部分活存方式管理。
  ㈢另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報酬每月18,000元,僅同意每月1 0,000元之理由,無非係以:「…惟考量相對人多次住院, 出院後亦均由看護協助照護,聲請人亦主張日後將委由三 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暨監護人報酬非僅以 相對人實際開銷之數額高低為斷等節,認聲請人所請求之 每月1萬8,000元報酬,核屬過高…」等語為依據。然查,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非僅生活起居照料而已,尚包括下 列生活瑣事之處理,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有看護協助照護 ,即認定監護人之報酬每月18,000元過高,實屬不公:   ⒈自109年3月22日起,抗告人雖未取得監護權,抗告人亦 主動承擔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事宜:⑴中和 路房地水電費繳交等事宜與地價稅繳款事宜、⑵相對人 手機有綁約,然因重大傷病緣故更改月費為每月付596 元,目前由抗告人給付中、⑶聲請身心障礙暨重大傷病 文件(醫療費折抵)、⑷醫療鑑定程序及費用、⑸109年2 月和平醫院巴氏量表、外籍移工申請及費用、新北市政 府移工不適任勞資會議、⑹相對人進出ICU2次,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事宜、⑺以存證、登報、臉書、IG、電話 、簡訊、區公所、警察局、電聯健行科大等等方式,盡 力尋找相對人獨子瞿維新,通告其相對人病危一事、⑻ 健保不給付之藥品需自費,抗告人必須具保簽名、⑼抗 告人於農曆年自行支付看護3天雙倍薪水,又因餐廳休 工,尚須自行烹煮年菜、備糧,照顧看護,使看護能盡 心照顧相對人。
   ⒉110年2月24日監護宣告後抗告人所為照護事項:⑴與三軍 總醫院協商出院共照會議:預備租賃1樓住居安置相對



人,及2名外籍移工住處,準備各項輔具。並尋找及參 觀各養護中心,向勞動部聲請移工,開放仲介公司協尋 適任之看護、⑵手術溝通;出入ICU簽署之文件,抗告人 必須配合醫院、⑶由109年3月22日至110年5月15日之前 ,每日往返醫院,往返及照護時間至少2至2.5小時,至 新冠肺炎國内爆發以後,一個月方往返6至8次、⑷管理 相對人之帳務,製作會計帳等,自109年12月2日至110 年8月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等,90%由抗告人墊付(每 月42,000元至50,000元)。110年5月15日後,為避免新 冠肺炎感染風險,抗告人皆供應看護食物乾糧、⑸相對 人因三軍總醫院醫療疏失,以致成為植物人,掃描醫療 記錄製作PDF檔等(紙本檔案A4尺寸約8公分厚)。預備 未來臺北市衛生局調解醫療疏失或醫療訴訟等事宜。 因抗告人拒絕三軍總醫院為相對人截肢之建議,自110 年4月7日至6月2日手術清創和植皮共4次,抗告人獨自 面對截肢之定奪,承受巨大身心壓力,最終拒絕,幸好 目前相對人平安,復原狀況良好,無需截肢
   ⒊抗告人將售屋以籌措相對人安養費:⑴仲介公司現場評估 售屋事宜,為售屋而補申請房屋權狀和稅籍資料、⑵抗 告人學經歷為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曾任教基隆銘傳國 中擔任國文老師9年,嗣離開教職後更曾遠赴美國加州 攻讀室内設計,於77年成立工作室,承攬設計及生產古 著衣裳,於85年起更是設立雪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 業項目包括投資成衣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並擔 任負責人,於94年經營三間門市,於101年又跨領域成 立聲暘小廚港式料理,又因有室内設計之學識背景,故 抗告人每兩年會承接室内設計之文案,以發揮所長,抗 告人於商可謂是學經歷豐富優秀女性,因相對人於10 9年2月歷經3週3次脊椎手術,因敗血症休克又急救過慢 ,以致腦部缺氧而成植物人,抗告人對於醫療疏失,尚 有冗長之協調或訴訟程序待處理,加上相對人獨子瞿維 新不顧相對人扶養伊至30歲取得碩士學位,竟遺棄相對 人,相對人雖另有3位兄姊弟妹,然只抗告人挺身出面 擔任監護人,為相對人處理大小生活瑣事,甚至相對人 存款所剩無幾,相對人所需開銷均是由抗告人代墊,從 而,抗告人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5月15日均有前往醫 院陪伴相對人,直至疫情爆發後方改為1周2次,抗告人 僅請求報酬每月18,000元,實屬合理。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如上,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之部分廢棄、⑵請准抗告人變賣相對人所有中和路房地



、⑶請准酌定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 酬為每月1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部分:
   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2日新 北府勞外字第1100035444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存證信函、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概算表、中和路房地屋內及外觀現況照片、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54 號監護宣告裁定查閱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等生活必要開銷所費不貲 ,且抗告人具狀表示因經濟困頓無法繼續墊付相對人安 養費用,急於售屋籌款,故不再主張於售屋款中取回修 繕墊付款之請求,並擬處分相對人所有中和路房地,將 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未來照護費用,對相對 人而言應無不利,是認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 相對人所有之中和路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綜上,依前 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中 和路房地,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 均有明示。準此,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 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另抗告人表示



若准許抗告人處分中和路房地,希望由售屋款中取回其 109年11月迄今為相對人支應600,000元以上之看護費、 外勞仲介費等費用乙節,此部分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如真欲請求應依循其他訴訟法律 途徑另訴處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請求酌定監護人酬勞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自110年3月酌定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原 審認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監護人 之裁定,於110 年1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110 年度監宣字第854 號監護宣告卷宗可查,故 認抗告人聲請酌定自110 年3 月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請求報酬數額部分: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2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035444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存證信函、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概算表、中和路房地屋內及外觀現況照片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足認自109年間開始, 相對人事務即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除為相對人聘請看 護外,還積極往返醫院,配合醫療行政事宜,協助簽署 手術說明同意書,耐心確認相對人受看護照顧狀況,對 於看護是否因過失而造成相對人受傷,亦主動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又針對相對人是否因三軍總醫院之醫療疏失 而導致目前植物人狀態,亦努力為相對人爭取法律上之 權益,確實善盡監護人之義務。審酌中和路房地屋況不 佳,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抗告人在照顧相對人之虞, 尚須付出相當心力處理出賣中和路房地事宜,相對人之 子瞿維新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抗告 人僅能獨自處理相對人相關大小事宜,實屬不易,經考 量抗告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 之資力為中和路房地,往後須以中和路房地買賣價金支 應受監護高額醫療費用、照顧費用,故認抗告人主張 每月18,000元報酬,核屬過高,應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之報酬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 認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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