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95號
PCDV,110,家繼訴,95,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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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梅桂林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梅天

梅韻秋


梅台生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嘉容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本件被告梅台生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梅 桂林為其監護人,此有被告梅台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 本件原告梅桂林對被告梅台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違 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被告梅台生之法 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恐久延訴訟使之受損害,故有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梅台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 吳嘉容為被告梅韻秋之子女,即被告梅台生之外甥女,雙方 關係密切,且吳嘉容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梅台生之特別



代理人,原告及被告梅天生梅韻秋亦均同意由吳嘉容擔任 被告梅台生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業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當庭選任吳嘉容為被告梅台生之特別代理人,是吳嘉容 有代理被告梅台生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梅安慈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被繼 承人梅安慈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原告梅桂林、被告 梅天生、梅韻秋梅台生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 梅安慈生前於104年5月15日自書遺囑,表達欲將名下房地贈 與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梅天生爭執上開遺囑之真正 並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確 認遺囑為真正,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房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被繼承人梅安慈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就 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㈠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㈡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梅韻秋梅台生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二)被告梅天生部分:希望被告梅台生的部分可以專款專用, 如果沒辦法,則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是被告梅台 生的監護人,等於原告一人拿了4分之2。之前房子的事情 ,原告取得房子前原告與被告梅天生有去調解,被告梅天 生請原告把被告梅台生的資產列清楚,如果被告梅天生認 為原告沒有竊取一毛,被告梅天生就不分被繼承人的遺產 ,並叫原告傳話給被告梅韻秋,但原告沒有傳話就拿了一 個表給被告梅天生簽,前一陣子還拿單子要被告梅天生放 棄繼承。原告雖表示被告梅台生因本案分割取得的錢會匯 進被告梅台生的郵局帳戶,但被告梅台生的帳戶只有原告 可以取用,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梅安慈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 梅安慈所遺不動產,業經原告依遺囑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繼承人梅安慈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梅安慈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梅安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 繼承人梅安慈之遺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至55、81至105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梅天生梅韻秋、梅 台生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梅安慈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梅安慈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梅 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存款及其利息,有數量單 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梅天 生主張原告為被告梅台生監護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等於原告一人拿了4分之2,被告梅台生的帳戶只有原告可 以取用,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云云。惟兩造於本件分割遺 產案件,依其等應繼分,各取得被繼承人梅安慈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4分之1,尚符合公平原則,縱被告梅台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其分配取得之遺產仍屬被告梅台生所有, 被告梅天生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梅安慈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中和宜安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34,779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54,677元及其利息 3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利息 4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左揭帳戶內之存款(折合新臺幣約10元及利息) 5 聯發科股票 19,000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梅桂林 四分之一 2 梅天生 四分之一 3 梅韻秋 四分之一 4 梅台生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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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