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鴻銘(原名林宏明)被 告 林宏森 林映里 李建謀 林義富(原名林宏達) 吳茹玲 吳俊佑 吳宗吉 吳宗芳 吳信男 林宏志 林宏茂 林宏祺 林經智 林怡君 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學 被 告 李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世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李林雲 蓮之繼承人僅列李建謀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李林雲蓮之繼承人李清行為被告,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林宏森、林映里、林義富、李清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茹玲、吳俊佑、吳宗吉、吳宗芳、 吳信男、林宏志、林宏茂、林宏祺、林經智、林怡君、林宜 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世昌於民國88年12月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林世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世昌死 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 被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鶯線捷運系統計劃工程』穿越用 地範圍之使用土地徵收,致有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 070,197 元應於補償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世昌。然兩造 受領遲延上開補償費,導致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上開補 償費,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1838號依法提存 在案。 ㈡上開提存金為處分被繼承人林世昌遺產所得之對價,依法即 為林世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世昌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而林世昌之繼承人原為子女林俊男、李林雲 連、林宏志、林宏祺、林宏茂、林淑純、林映里、林宏森、 林義富及原告林鴻銘等十人,每人應繼分均各10分之1 。其 中林俊男於107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林 宜學、林怡君、林經智三人,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李林雲 連於105 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清行、子女李 建謀二人(受取權人名冊僅列李建謀一人),應繼分各為20 分之1 ;林淑純於105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吳 信男、子女吳宗芳、吳宗吉、吳俊佑、吳茹玲五人,應繼分 各為50分之1 。兩造均為受領人,惟前開提存通知書僅列出 受取權人名單,並未區分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比例,且關於提 存物之受取權人有漏載被告李清行之情形,惟應無礙於被告 李清行為系爭提存款繼承人之權益。 ㈢綜上,兩造取得被繼承人林世昌之遺產,應按應繼承持分比 例計算,其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繼承人眾多、聯繫 困難,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且系爭提存金因 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 ㈣聲明: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世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 款,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謀、林宏志、林宜學、吳茹玲、吳俊佑、吳宗吉、 吳宗芳、吳信男、林宏志、林宏茂、林宏祺、林經智、林怡 君: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宏森、林映里、林義富、李清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世昌於88年12月6 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林世昌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繼承人林世昌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因被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鶯線捷運系 統計劃工程』穿越用地範圍之使用土地徵收,致有土地補償 金1,070,197 元應於補償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世昌。因 兩造受領遲延上開補償費,導致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上 開補償費,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1838號依法 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提存人/受取權 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 雖未包括被繼承人林世昌長女李林雲蓮(105年1月9日死亡) 之配偶李清行,然李林雲蓮晚於林世昌死亡,且李清行並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林世昌及李林雲蓮之除戶戶籍 謄本、李清行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9、252、309、311、313頁),是李清行 亦為被繼承人林世昌之再轉繼承人,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 存物受取權人自應增列被告李清行,併此敘明。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世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林世昌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均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世昌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足見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為提存款,其性質並非 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故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世昌之遺產: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款 1,070,19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鴻銘 10分之1 2 林宏志 10分之1 3 林宏祺 10分之1 4 林宏茂 10分之1 5 林映里 10分之1 6 林宏森 10分之1 7 林義富 10分之1 8 林宜學 30分之1 9 林經智 30分之1 10 林怡君 30分之1 11 李建謀 20分之1 12 李清行 20分之1 13 吳信男 50分之1 14 吳宗芳 50分之1 15 吳宗吉 50分之1 16 吳俊佑 50分之1 17 吳茹玲 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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