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安貴
張安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張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樹棟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死亡,其於生前育 有3名子女即原告張安貴、張安瑞及被告張安德,兩造3人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
㈡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向原告表示由其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 ,詎原告於109 年8 月收受新北市○○地○○○○○○○○○○○○○○○○ ○○於○○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中和區廟美段990 號建物等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 樓,下稱中山路房地),由被告繼承並完成登記。經原告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資 料,發現被告係持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向地政事務所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單獨所有,且自財政部國稅局核發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列明細表方知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項目及金 額。
㈢然被繼承人前因罹癌末期於109 年7 月8 日在家中昏迷, 由張安貴以救護車緊急送至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進行急 救,被繼承人自入院起至109 年7 月13日死亡止,張安貴 每日均會前往照護,從未見聞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事,而 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除入院隔日尚可外,此後即因病危而 陷於意識不清狀態,難認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10日仍可 自由對其身後財產分配為合於真意之意思表示。且上開代
筆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上簽名字跡,與被繼承人先前所為簽 名顯著差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自為簽名,並非無疑,縱 為被繼承人所簽,其運筆即不順暢,應係由他人協助完成 ,況細繹遺囑內容可知,其僅提及張安瑞不得繼承遺產, 張安貴部分,隻字未提,益徵被繼承人當時精神及身體狀 態嚴重不佳,顯然欠缺遺囑能力,故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 不符,應屬無效。
㈣被告以無效之遺囑,逕將中山路房地單獨繼承登記,排除 原告繼承,實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7 號解 釋意旨,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就中山路房 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實有理由。又如附表所示遺產,請 求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 息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若認定遺囑有效,且認為張安 瑞已喪失繼承權,張安貴之應繼分應受保障,得於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中主張1/3應繼比例。
㈤被告辯稱代筆遺囑上之簽名係張樹棟所親簽云云,經核遺 囑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張樹棟生前親筆簽名筆跡,二者顯 著差異,是本件遺囑人張樹棟是否確實曾於系爭遺囑上親 自簽名,實有疑義。且依張樹棟於死前一個月內即109 年 6 月2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時於「 無親友陪同就醫切結書」親自簽名之文件,該筆跡與遺囑 上所簽者有所不同,益徵遺囑上之簽名並非遺囑人張樹棟 所親簽,故該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8 月2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大小事都是被告在打理,被告非常瞭解 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被繼承人雖與張安瑞同住,僅係因 被繼承人要養張安瑞。被繼承人雖於109 年7 月8 日因身 體狀況不佳而送醫治療,但經過醫院治療後,被繼承人身 體稍微恢復,心智也都很正常,此觀被繼承人109 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在耕莘醫院之護理紀錄自明。 ㈡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10日整天精神狀態都正常,並無原 告所述意識不清、精神及身體狀態嚴重不佳的狀態,故被
繼承人於意識正常狀況下,基於自己自由的意思,決定做 成遺囑,該遺囑當然有效,被告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合 法取得中山路房地,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且遺囑確實為 被繼承人自己簽名無誤。被繼承人確實曾提過張安瑞不學 好、吸毒又都沒照顧被繼承人,所以遺產不要給張安瑞。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 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 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 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 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 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 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 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 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 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㈡被繼承人張樹棟於109 年7 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另被告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中山路房地之繼承登記,將之登記 為被告單獨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人戶籍 謄本、張樹棟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6日新北板 地登字第109601618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至49頁),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張樹棟於109 年7 月10日病危意識不清,而無遺 囑能力,且代筆遺囑上立遺囑人欄簽名字跡,與張樹棟先 前簽名有所差異,應非張樹棟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代筆人兼見證人朱俊穎到庭證稱:伊的職業 是律師,本件代筆遺囑是109年伊在醫院幫張樹棟擬的遺 囑,這份遺囑是伊代筆的。當時109年7 月10日伊接到被 告電話,說父親需要做遺囑,伊坐計程車到醫院去到病房 時,張樹棟坐在病床上,裡面有一個看護,張樹棟的精神 狀況正常。伊先跟張樹棟確認身份、問身分證字號、有幾 個兒子,是否是要做遺囑,是否同意由伊及在場陳小姐跟
黃先生作見證人,並且由伊代筆。確認完之後,張樹棟就 說他的不動產要給老二張安德,其他財產都要給老二,老 大張安貴名字都沒提到,老三張安瑞就是說吸毒不給他。 張樹棟無法背出地號跟建號,但有提供謄本,讓伊打上去 遺囑內容。張樹棟只有針對不動產說要給老二,其他財產 沒有明確說具體情形,例如沒有講有什麼股票、存款,但 就說其他財產也要給老二,然後說讓老二做遺囑執行人。 伊將他大概的遺囑化為文字後,在電腦上伊就有跟他逐條 講解、並確認是不是這樣的意思,確認無誤後,伊就去便 利商店用雲端印出來,給現場的人即立遺囑人、見證人含 伊在內簽名。他們都是在上面親自簽名,張樹棟臉頰凹陷 ,簽名手是抖的,伊有依照遺囑內容宣讀並講解再簽名, 當時2名見證人在過程中一直在場。被告聯絡伊時,伊有 在電話跟被告確認,事務所是否要準備另外2名見證人, 因為這會牽扯到費用,被告說他們這邊有準備見證人,伊 到現場看到其他2位就知道他們是見證人。被證2照片中之 人是張樹棟,時間、地點是109年7月10日張樹棟病房,這 張照片是伊拍的。另依見證人黃振彥到庭證稱:伊是被告 員工,那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請伊當證人,伊就到醫 院去,到醫院病房時看到律師跟被告還有他爸爸,另一位 見證人陳小姐是後來到的。伊那時候在門口,律師跟張安 德在講他們家的事,內容伊不是很清楚,就說要請伊當證 人,之後就拿這份遺囑跟伊講內容,然後伊就簽名。當時 伊看到張樹棟精神狀況正常,有看到他自己在吃飯,也有 看到他跟張安德聊天,也有跟護士聊天。伊聽到張樹棟說 第三個兒子都不扶養他,遺產不給他第3 個兒子,還有聽 到遺產說要給被告。伊是站門口、離病床兩三步的地方, 因為房間不大,所以病床其實就在伊前面。伊有看到代筆 人在現場打電腦,代筆人邊跟張樹棟對話邊打。代筆人打 完遺囑後,伊有看到也有聽到代筆人跟張樹棟說話,在說 明遺囑內容,代理人每條都有問是不是張樹棟意思,伊也 有聽到代筆人宣讀內容,在伊跟另一位陳小姐面前宣讀講 解,然後問伊跟陳小姐內容有沒有疑問,然後被告就說內 容沒有疑問就請簽名,遺囑上張樹棟的簽名是張樹棟親自 簽名的,其他的人也是親自簽名在遺囑上。被證2照片中 的人是張樹棟,照片是當時在病房拍的等語。再依證人陳 延糸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女友,當時被告請伊去當張樹棟 遺囑見證人,伊到醫院時,張樹棟有講房子跟現金都給張 安德,還有說張安瑞沒有盡到扶養義務,所以不給張安瑞 。伊看到張樹棟精神狀況還算清楚,可以跟人對談。張樹
棟有先講財產要怎麼分配,然後律師再跟他做確認,這部 份伊有聽到律師跟他確認,但是他們具體說什麼內容不記 得了。代筆人打完遺囑有去影印,列印完有一段段跟伊等 宣讀、講解,遺囑上的簽名都是伊等親自簽名的、張樹棟 也是自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1頁)。 ㈣而兩造對於被證2照片中之人為張樹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第154頁),觀諸被證2照片可見張樹棟手上拿 著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完之遺囑,神色平靜地望向鏡頭拍 照,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張樹棟雖因病住院,然 製作遺囑時意識清楚,能與人正常對話交談,並且能親自 簽名於遺囑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樹棟立遺囑時,究 竟存有何等確已影響其遺囑能力之精神或心智障礙,自無 由否定張樹棟於斯時具備遺囑能力。而3名見證人亦均親 自見聞張樹棟表示欲如何分配其名下財產,並由代筆人朱 俊穎以電腦筆記、宣讀、講解,經張樹棟認可後,由3名 見證人朱俊穎、黃振彥、陳延糸及張樹棟簽名,符合民法 第1194條法定要件,可認本件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㈤原告雖主張遺囑上張樹棟簽名與其先前之簽名不同,並提 出張樹棟另親簽之點燈服務參加者登記單、無親友陪同就 醫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1頁),觀諸點燈 服務參加者登記單、無親友陪同就醫切結書上張樹棟之簽 名,固與遺囑上張樹棟之簽名字跡有別,然依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張樹棟護理紀錄單記載,張樹 棟於109年7月10日已有主訴疼痛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依證人朱俊穎證稱當時張樹棟簽名手是抖的,可 知亦有可能係因張樹棟之身體為病痛所折磨,導致運筆順 暢程度受有影響,惟承上所述既已證實代筆遺囑上張樹棟 之簽名確為張樹棟所親簽,故原告主張鑑定張樹棟筆跡之 證據調查部分,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法律規定而為有效,被告依該 有效之遺囑全數取得張樹棟之遺產,而被告主張其等身為繼 承人,應各有1/3應繼分並執為遺產分割請求,即屬無據( 見本院卷第270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8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或張安貴之應繼分1/3比例分割,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樹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全部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54元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4 永和中山路郵局存款 9,480元 5 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50,548元 6 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3,262元 7 華南金 6,000股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有孳息,則由兩造各取得1/3 8 開發金 40,000股 9 兆豐金 6,000股 10 中信金 6,000股 11 誠洲 138股 12 仕欽 25,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