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康裕祥
康琪芳
康祐銘
林永宗
林永宏
康麗卿
康麗華
康美滿
康碧珠
康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康益彰
康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康胡青霞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康胡青霞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難與被告取得 協議,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告康益彰、康雅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卷附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兩造應為有權繼 承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 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疑問。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依上開 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連同後續 產生之利息部分由各繼承人直接依應繼分比例加以配分, 斟酌相關遺產種類、性質及經濟效用,暨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本院認為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核 屬適當,爰予准許。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 被繼承人康胡青霞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874,1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股票投資如有無法依該比例整數分配予兩造之零股部分,則應予變賣並按同比例另為價金分配 二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4,089元及孳息 三 郵局存款 5元及孳息 四 台泥股票 4,760股及孳息 五 南亞股票 14,443股及孳息 六 台化股票 15,436股及孳息 七 新纖股票 2,917股及孳息 八 裕隆股票 4,005股及孳息 九 華南金股票 8,816股及孳息 十 開發金股票 5,544股及孳息 十一 中信金股票 9,296股及孳息 十二 第一金股票 33,330股及孳息 十三 高企股票 270股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一 康裕祥 三十二分之一 二 康益彰 三十二分之一 三 康琪芳 三十二分之一 四 康雅媚 三十二分之一 五 康祐銘 八分之一 六 林永宗 十六分之一 七 林永宏 十六分之一 八 康麗卿 八分之一 九 康麗華 八分之一 十 康美滿 八分之一 十一 康碧珠 八分之一 十二 康瑞珠 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