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55號
PCDV,110,司聲,85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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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宜平




相 對 人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4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9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即6,820元(計算式:7,930×8 6÷100=6,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日旅 費5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380元(計算式:6,820+ 560=7,3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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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