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07號
PCDV,110,司聲,80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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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洪宏金即洪祥同之繼承人


洪志誠即洪祥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宏裕郭平芳郭陳操之繼承人

郭宏銘郭平芳之繼承人


郭敏玲郭平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洪祥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祥同與被繼承郭平芳間假 扣押事件,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 字第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洪祥同於民國87 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洪宏金洪志誠被繼承



郭平芳於87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原為郭陳操、郭宏裕郭宏銘郭敏玲,復因郭陳操於99年1月25日死亡,繼承 人為郭宏裕,是本件即以郭宏裕郭宏銘郭敏玲為相對人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原提存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為洪祥同,因於87年10月22日死亡 ,故由繼承人洪宏金洪志誠為本件聲請人;而原受擔保利 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郭平芳,於87年1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之一郭陳操復於99年1月25日死亡,郭陳操之繼承人為 郭宏裕,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就受擔保利益人郭平芳 部分以郭宏裕郭宏銘郭敏玲為相對人,均與法相符,合 先敘明。
 ㈡經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666號、87年度裁全字第633號、87 年度執全字第48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被繼承人洪祥同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33號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被繼承郭平芳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480號假扣押在案。然查,被繼 承人郭平芳於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87年3月10日)前即已 死亡,該裁定依法不生法律上效力,惟被繼承郭平芳所有 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於斯時被繼承人郭平 芳之財產即受有不當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則聲請人欲取回本 件擔保金,自應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被繼承郭平芳之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被繼承郭平芳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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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