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29號
PCDV,110,司聲,529,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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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李照澤
李勝隆
李勝慶
李廷旭
李廷玉
李麗文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

相 對 人 陳貞妙(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仲銘(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仲昇(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瓊慧(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冠(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容(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芳(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輝

李南
李光輝
李武南
李北芳
張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清輝、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聲請人 撤回對相對人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下稱陳貞妙等七人,均為李通士之承受訴 訟人)之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廢 棄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李清輝、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下稱李清 輝等六人)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聲請人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9,43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 419,148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聲請人另於107年1 0月8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因證人未領取,尚不得列為 訴訟費用),合計700,200元。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陳貞 妙等七人之起訴,上開訴訟費用中屬該撤回起訴之部分計12 7,480元(詳附表一),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572,720元應由相對人李清輝等 六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即李清輝負擔43%、李南負擔13%、李光輝負擔12%、李武 南負擔13%、李北芳負擔13%、張柳負擔6%。是相對人李清輝 等六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系爭土地之 地段地號 面積(A)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B) 聲請人請求被繼承人李通士移轉之應有部分(C)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通士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A×B×C) 三重區幸福段1250地號 1999㎡ 90,467 1/72 2,511,716 三重區幸福段1250-1地號 229㎡ 114,107 1/72 362,924 三重區幸福段1253地號 2561㎡ 74,700 1/72 2,657,038 合計 5,531,678 說明: 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83,363元,其中屬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通士 起訴之部分為5,531,678元。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屬被繼承人李通士部分之起訴,其預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700,200元,屬該撤回部分計為127,480元,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700,200×5,531,678/30,383,363=127,480 四、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72,720元(700,200-127,480),應由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如附表二。

附表二
相對人姓名 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李清輝 43% 246,269元 李南 13% 74,454元 李光輝 12% 68,726元 李武南 13% 74,454元 李北芳 13% 74,454元 張柳 6% 34,363元 合 計 100% 572,720元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無法整數分算時並調整尾數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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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