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148號
PCDV,110,司繼,3148,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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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黃璧霞

黃璧蓮

黃奇聖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黃彩玲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 於110年4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莊浩國,於本件聲請人等110年9月23日聲明拋棄 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 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莊浩國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黃璧霞、黃璧蓮、黃奇聖、黃 淑惠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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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