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1679號
PCDV,110,司票,1167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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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679號
聲 請 人 黃世旺
相 對 人 張春益

詹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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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