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618號
聲 請 人 劉名仁
相 對 人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0 年12月5 日到期,依前揭規 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 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0 年度司票字第116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0年10月7日 5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5日 00000000 2 110年10月7日 5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5日 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