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己○○
二七
丁○○
之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 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新 開闢五十溪員山茄苳林堤段(一工區)河川改善工程奉准徵 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由於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 之徵收金額認為過低,被告及其餘地主乃委請原告爭取較高 之補償金,雙方並約定如能爭取較高之補償金,被告二人願 提撥高出部分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原告之酬金,並訂有 委任書一紙為證,依委任書約定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三十元為基準,嗣經原告之協助,與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同對本件徵收案提出異議、陳情、參與 宜蘭縣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 ),終經爭取較原先之補償費高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 元之補償費,及一百八十五元之加成補償費。被告己○○因 而取得較原先高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地價補償 費與加成補償費,被告丁○○因而取得較原先高出三十七萬 三千零八十三元之地價補償費與加成補成費。惟被告二人拒 絕依委任書給付,爰依法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徵收案乃是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第四次會議審議,經評議委員以九十三年度起宜蘭縣
地價大幅度上漲,原徵收補償地價未能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故提高徵收補償地價,惟補償地價係地價評議委員會全 體委員之共同決定,不受任何特定人士之影響,亦非評議委 員個人有權利單獨決定,原告明知其本身根本無任何特殊管 道可以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作出提高補償金及 公告現值之決定,竟利用被告都是年紀老邁之老農,心思單 純且教育程度有限,復不知補償地價決議之程序及相關規定 ,竟向被告表示有辦法為被告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並 表示其他地主亦委任其出面為被告爭取提高補償金,被告誤 認原告個人真的有辦法做到,遂同意簽下同意書,是被告對 原告就當事人之資格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況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之意旨乃以地價評議委員 會同意提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必須是因原告所爭取而得,被 告始負給付報酬義務,原告本身亦為地主之一,所謂陳情、 異議皆不過是順水人情,且相關陳情、異議已有被告本身在 村長戊○○及陳金德立法委員協助下,即已在進行,原告有 無提出異議或陳情,並不會影響其他地主爭取提高補償金之 意願,其個人亦根本無法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同意提高補償 金及公告現值,是原告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與地價評議委員 會作成提高補償金之決議無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第一河川局新開闢五十溪員山茄苳林堤段 河川改善工程奉准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徵收地價係以每 平方公尺九百三十元為基準,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六月簽訂委 任書,委請原告爭取較高之補償金,雙方並約定如能爭取較 高之補償金,被告二人願提撥高出部分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作為原告之酬金,嗣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四次會議審議,經評議委員以九十三年度起宜蘭縣地價大 幅度上漲,原徵收補償地價未能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 決議提高地價,被告己○○因而取得較原先高出一百五十五 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地價補償費與加成補償費,被告丁○○ 因而取得較原先高出三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之地價補償費 與加成補償費,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 一份,及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第二字第○九 四○○三七二一○號函檢送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第四次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府第二字第○九 四○○九九八七三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二、就被告抗辯原告聲稱具有特殊管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委任書,是原告之當事人資格顯有錯誤,被告並以此撤銷意 思表示一節。經查:
㈠依雙方所簽訂之委任書所載:「立委任人吳朝昌、吳朝榮、 林武明、吳文貴、張吳腰、吳葉月英、己○○、銀欽銘及其 他委任人等,所座落員山鄉○○段二一五、二二二、二七四 、二七六、二六六、三七五等數十筆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第 一河川局新開闢五十溪員山茄苳林堤段(一工區)河川改善 工程徵收地,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九 百三十元,如受委任人甲○○先生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 值,立委任人願意提撥高出部分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作為 酬金,並委任甲○○先生為受任人,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 ,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依兩造簽訂之委任書內容觀 之,本件被告係因第一河川局河川改善工程徵收地之徵收地 價,委任原告爭取較高補償金,並就增加部份提供百分之二 十五作為委任酬金,應可認定
㈡而關於原告與徵收地主簽訂委任書同時,是否表明其具有特 殊管道得以爭取較高補償金部分,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是地主,當知道這件徵收時,甲○○找他們簽 名蓋章,說本件徵收金額太低,他認識一些人士會辦事情, 可以提高補償金,伊也曾去村長那邊去簽名蓋章,從蓋完章 到領取補償金,這段過程中甲○○做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但 知道補償金從九百三十元調高到一千三百元,因為甲○○說 他有辦法,所以伊才寫這份委任書,如果只寫陳情書及異議 書,伊不可能給百分之二十五報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也是地主,當時徵收是每平方公尺九百三十元,之後 提高到一千三百元,這過程中他們有向陳金德立法委員陳請 ,另外這件甲○○有來找伊,說有管道可以提高補償價格, 並拿一份資料給伊簽名蓋章,之後甲○○作任何事情伊不知 道,如果知道甲○○寫陳情書及異議書的話,伊不會給百分 之二十五佣金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地主,甲○○來找伊,說他有暗 路(台語),因為他們兩兄弟土地比較多,甲○○有寫張說 提高補償金部分給予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甲○○有拿一 些資料給伊簽名蓋印章,伊也有到村長那邊簽名蓋印,伊知 道提高補償金的事情,這是村長及村民一起去爭取,如果知 道甲○○只是寫陳情書及異議書的話,伊不可能給報酬等語 (參見前揭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丙○○、庚○○三 人之證述,皆證述原告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中,原告表明其具 有特殊管道,可透過相關人士以爭取較高之土地補償金等情 。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乙○○、丙○○、庚○○之證述,因渠
等均為地主且均與原告簽立委任書,是就本件有利害關係, 其所為證言顯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而關於原告於九十三 年六月接受地主委任後,其所為之爭取提高補償金之程序, 原告自陳其於受委任後,即向張川田立法委員陳情,經張川 田立委服務處發函給宜蘭縣政府後,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函覆原告並副知張川田立法委員,函中敘明:「‧ ‧‧該等用地截至目前尚未公告徵收,徵收公告後,台端如 認補償地價偏低,請依前揭函於徵收公告期間以書面向本府 提出。」,其後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陳情書向 第一河川局陳情,而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公告徵 收,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製作異議書並請其他地主簽名向宜 蘭縣政府聲明異議,嗣陳金德立法委員亦以前開異議書轉宜 蘭縣政府,並提出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二字第 ○九三○○六九○○○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陳情書、 異議書、立法委員陳金德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陳服宜 字第九三一一○二○二號函等件為證,則原告於接受委任後 ,其所為之程序僅係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及於公告徵收後提 出異議。而關於本件徵收案中其他地主對於爭取提高補償金 所採取之程序,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永 和村的村長,也是地主,九十三年河川局辦理該項工程,九 十三年二、三月辦理協議價購,對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九百三十元地主不滿意,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有地主 提出陳情書,正本給宜蘭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副本給經 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陳金德立法委員,內容是伊寫的, 及找地主簽名,事後縣政府回復本件尚未辦理強制徵收,請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再提出,於公告徵收期間中即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提出異議書,異議書的具名人是甲○○、陳重疊、 及伊,之後縣政府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地價評議委員會伊及甲○○有列席說明,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縣政府發函給地主說地價從九百三十元調高至一千三 百元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與原告及訴 外人陳重疊具名,附件為徵收地主之陳情人名冊之異議書、 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九三○一四 三○四六號答覆異議書之函文等件為證,則依證人戊○○之 證述之相關陳情資料,證人戊○○與原告就本件提高土地徵 收價格事宜,均以採取陳情、異議之方式為之。本院參酌若 以戊○○及原告兩者均採相同之途徑為之,其二人之身分亦 同為地主,則其餘地主為何獨厚原告,並簽訂委任書而以提 高地價補償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酬金,是以證人乙○○、丙 ○○、庚○○證述原告係表明有特殊管道,可透過有力人士
提高補償價之證言應可採信。
㈣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 前開說明,原告係向地主表明有特殊管道以此簽訂委任書, 而證人乙○○、丙○○、庚○○均證述原告如採取一般之陳 情、異議方式,均不會與原告簽訂委任書等情,是對於原告 是否具有能力及資格透過特殊管道以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 為地主是否與原告簽訂委任書之關鍵,而原告實際上既無此 項特殊身分,猶以此謊稱地主,此項當事人資格認知之錯誤 ,對於地主應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依前揭規定,自可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抗辯本件法律行為中,因當事人 資格之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故撤銷該項意思表示洵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既已因被告撤銷該項意 思表示,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