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514號
PCDV,110,司拍,51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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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林有泉


相 對 人 林有泉
關 係 人 李正豐兼黃雪嬌之繼承人


李正忠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李天富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 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 就受託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 性質,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 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 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 之當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黃雪嬌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2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李正豐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並於同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嗣黃雪嬌於108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關係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茲關係人李正豐對 聲請人負債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黃雪嬌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原所 有權人黃雪嬌雖於107年7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於本件聲請之當事人對立性亦無影響。又本院於 110年12月6日發文通知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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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