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葉志淵
相 對 人 黃煌卿兼黃陳純之繼承人
黃弘隆兼黃陳純之繼承人
黃進文兼黃陳純之繼承人
黃英嬌即黃陳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黃陳純及相對人黃進文、黃煌卿 、黃弘隆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不動產為黃煌卿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黃陳 純於104年3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黃進文、黃煌卿、黃弘隆 及黃英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5萬3 ,07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 書、黃陳純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 於110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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