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盛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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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 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有薪資收入外,另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機車殘值為新台幣(下同)8,791元,債務人名下尚有 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債權額
為340,086元,可認該車並無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機車行 照影本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 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5,178元,另 有年前獎金31,100元、春節禮金1,000元,故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57,853元(計算式:55,178元+ (32,100元÷12月)=57,853),並有債務人107年度、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又債 務人主張配偶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混合病症,無法工作, 亦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因而由債務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等語, 並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經核債 務人之配偶確實因罹病而無工作能力,且並無任何收入,債 務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而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民國(下同)95年、96年及109年出生,長子及次子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三子目前領有育兒津貼6 ,000元,以上補助及津貼均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中予以 扣除,而債務人提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並未逾 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扣除 補助與津貼後之數額,已屬撙節,堪認合理可採。債務人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定之,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 ,其1.2倍即為18,96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 低於每人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165,488元(57,854 元×72期)加計財產8,791元為4,174,279元,扣除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3,507,840元(48,720元×72期)後餘 額之九成為599,795元,其提出612,000元清償,已逾九成提
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180,901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79元 0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75元 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19元 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98元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748元 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06元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475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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