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83號
PCDV,110,司執消債更,283,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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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邱桂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 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有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訊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弘友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8,000元,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並自民國109年12月 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9,139元,債務人之兒子每月資助5,000 元,均以現金給付,債務人主張女兒於疫情期間失業,現打 零工,無力再給予債務人扶養費,此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 女兒之投保資料屬實,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 月收入約為22,139元,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證明給付證明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760元,低於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已撙節 開支,應屬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其1.2倍即為18,960元,本件債 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 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1,594,008元(22,139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必要支出總額1,350,720元(18,760元×72期)後餘額之八成 為194,630元,其提出198,000元清償,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 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69,053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7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22元 02、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20元 0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08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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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友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