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869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雲森
債 務 人 陳錦輝(歿)前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債 務 人 陳松妹
債 務 人 陳玉竹
一、債務人陳雲森、陳松妹、陳玉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錦輝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錦輝發支付命令部分,本
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錦輝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陳雲森、陳松妹、陳玉竹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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