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3106號
債 權 人 游慶榕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盈谷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通知命於 10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