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308號
債 權 人 好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蘭香
債 務 人 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
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619,303元,惟就其主張代墊停車費及交通罰
鍰36,775元、ETC費用26,353元部分並未提出釋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
人已於110 年10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