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 告 胡菘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2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 3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0,66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 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兩造之訴訟上和解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之意旨及程序 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該裁 判費三分之一,即6,999元(計算式:20,998×1/3=6,999; 元以下4捨5入),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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