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89號
PCDV,110,司,89,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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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馨
張麗玲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選認許勝發許顯榮林森如三人 為董事,並推選許勝發董事長許娟娟監察人,任期自 民國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計3年,嗣經相對人於103 年5月26日申請董事許顯榮解任變更登記核准,於103年7月2 4日申請監察許娟娟解任登記核准,於103年11月19日申請 董事林森如解任登記核准,董事長許勝發則於110年4月17日 死亡,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截至110年9月30日 止,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763,047元( 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續行稅捐執行程序,爰依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增訂之理由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 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 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已改選訴外人李傳枝為法定代理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件 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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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